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与芦东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给付
【审理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甘71行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小明苏静涂海峰
【审理法官】赵小明苏静涂海峰 weipu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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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芦东青;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芦东青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芦东青
【当事人-公司】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卡巴斯基安全部队2012
【代理律师/律所】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新卫
【代理律所】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现代主义文学芦东青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兰州市社保中心作为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第三人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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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兰州市社保中心作为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芦东青系窑街煤电公司的职工,2008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2月芦东青因连续旷工被窑街煤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我国
相关法律对“非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芦东青因工作原因受伤,认定为工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宗旨、立法目的,兰州市社保中心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芦东青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兰州市社保中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17:3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芦东青于2006年3月入职第三人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街煤电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6年3月11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续签至2014年3月10日。在用工期间,第三人为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费。2008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于2008年7月10日被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6月10日,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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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六级。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窑街煤电公司以原告等11人连续旷工达72-212天(其中原告连续旷工237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0日,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60天的,解除劳动合同。"作出海矿发﹝2014﹞49号《关于解除王旭东等11名职工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原告等11人的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撤销第三人所做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16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红劳人仲﹝2016﹞47号《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驳回原告芦东青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未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月4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52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52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不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工伤职工芦东青被第三人窑街煤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首先,被告具有管
理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被告兰州市社保中心作为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其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国家设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宗旨和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职工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就是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公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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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给予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的宗旨和立法本意。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无故旷工237天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理应受到用人单位的惩处,用人单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因公受伤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因违反单位规定而被剥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的。本案原告并不存在上述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据此被告因原告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拒绝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 一审庭审中,被告辩驳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认为只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能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第
三人用人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此,拒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条的第二款是在第一款的基础上给予工伤职工一个更加宽泛的选择条件,即本人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寓意是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非经本人同意,非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受工伤而被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据该条拒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该条的
立法本意,适用法律不当。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支付原告芦东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由被告依法核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