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裁决:宠物医院售卖假疫苗,无兽药经营,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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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赔偿裁决:宠物医院售卖假疫苗,⽆兽药经营,
受到法律制裁
律师观点分析
白帆和木桨上诉⼈(⼀审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某X泉宠物诊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营者某X泉,⼥,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吕某,主任。
委托代理⼈肖X,重庆XX律师。
上诉⼈重庆市南岸区某X泉宠物诊所(简称某X泉宠物诊所)因诉被上诉⼈重庆市南岸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简称南岸区农委会)⾏政赔偿⼀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民法院(2020)渝0103⾏赔初10号⾏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查明,某X泉宠物诊所系个体⼯商户,于2006年5⽉31⽇注册成⽴,2015年1⽉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宠物诊疗及疾病预防等。2019年5⽉,他⼈举报某X泉宠物诊所⽆兽药经营许可证,在淘宝⽹上开设重庆市于某X宠物医院并销售假冒疫苗等事宜。2019年5⽉9⽇,南岸区农委会对某X泉进⾏询问,某X泉陈述“进货和销售都要我负责……⽹店销售的款项都是进⼊我的⽀付宝⾥的;我在淘宝⽹上提供的商家资质中,按照规定提供了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商营业执照,没有让我提供兽药经营许可,……⾮国家强制免疫兽⽤⽣物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因为我们是动物诊疗所,所以我都没有办理;重庆市于某X宠物医院⽹店是从2018年6⽉29⽇注册开始经营的;实际销售额与⽹上的销售不符,从开⽹店到现在销售额⼤概3万多元,具体⾦额我记不到”。2019年5⽉10⽇,南岸区农委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某X泉宠物诊所⽆兽药经营许可证擅⾃在淘宝⽹重庆市于某X宠物医院⽹店经营动物疫苗等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条的规定为由,责令某X泉宠物诊所停⽌在淘宝⽹重庆市于某X 宠物医院⽹店经营兽药的⾏为。
2019年5⽉16⽇,南岸区农委会根据某X泉宠物诊所提供的销售台账并由某X泉确认2018年10⽉26⽇⾄5⽉8⽇在淘宝⽹重庆市于某X宠物医院⽹店销售⼩动物医疗药品59577.42元。
2019年6⽉10⽇,南岸区农委会对某X泉宠物诊所作出《⾏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某X泉宠物诊所拟对其进⾏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抗辩、听证权。2019年7⽉16⽇,南岸区农委会作出南岸农兽罚〔2019〕2号《⾏政处罚决定书》,以某X泉宠物诊所在淘宝⽹重庆市于某X宠物
医院⽹店⽆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属违法⾏为为由,责令某X泉宠物诊所⽴即停⽌⽆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违法⾏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1359.49元,51359.49元的处罚决定,并要求某X泉宠物诊所到南岸区农委会缴纳罚(没)款,同时告知了复议与诉讼的权利、期限。同年7⽉30⽇,南岸区农委会作出《更正通知书》,将处罚决定书中的诉讼期限由三个⽉更正为六个⽉。2019年8⽉13⽇,南岸区农委会作出《延期(分期)缴纳通知书》,同意延期执⾏⾏政处罚决定事项。某X 泉宠物诊所不服,于2019年9⽉12⽇向南岸区政府申请⾏政复议,2019年10⽉29⽇,南岸区政府作出南岸府复〔2019〕34号《⾏政复议决定书》,以南岸区农委会作出⾏政处罚时未经⽴案、重⼤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同时对当事⼈进⾏调查、检查、询问时也未依法制作询问、检查等笔录,且该处罚决定违反了罚缴分离原则等⾏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属于⾏政违法,因此决定撤销南岸区农委会于2019年7⽉16⽇作出的南岸农兽罚〔2019〕2号《⾏政处罚决定书》。某X泉宠物诊所遂提起本案⾏政赔偿诉讼。
superboost⼀审法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第⼀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作⼈员⾏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政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政处罚的;”本案中,南岸区农委会对某X泉宠物诊所2019年7⽉16⽇作出的南岸农兽罚〔2
019〕2号《⾏政处罚决定书》已被南岸区政府通过南岸府复〔2019〕34号《⾏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南岸区农委会应当依法对其⾏政⾏为给某X泉宠物诊所的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关于某X泉宠物诊所要求南岸区农委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第⼀,某X泉宠物诊所要求南岸区农委会赔偿医疗费4177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政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由的⾏政强制措施的;(⼆)⾮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法⾮法剥夺公民⼈⾝⾃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以殴打、虐待等⾏为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为。”第⼗七条规定:“⾏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作⼈员在⾏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七条规定情形之⼀,致⼈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本案中,南岸区农委会对某X工业设计
泉宠物诊所实施⾏政处罚未侵犯其⼈⾝权,故某X泉宠物诊所要求南岸区农委会⽀付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没有法律依据。第⼆、关于营业额损失。《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款规定:“⼈民法院审理⾏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和赔偿义务机关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第三⼗六条第⼋项规定:“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政赔偿诉讼中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X泉宠物诊所应当举⽰证据证明南岸区农委会对其进⾏⾏政处罚的⾏为对其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现其举⽰2019年4⽉的营业额记录,拟证明某X泉宠物诊所停业前⼀个⽉的营业额是31875元,故要求南岸区农委会按31875元/⽉⽀付从2019年5⽉10⽇⾄2019年11⽉10⽇6个⽉的营业额损失191250元。营业额损失并⾮其利润损失,某X泉宠物诊所未能举⽰证据证明因南岸区农委会责令其停⽌在淘宝⽹重庆市于某X宠物医院⽹店⽆兽药许可证经营兽⽤药品的⾏为对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法⽀持。
关于某X泉宠物诊所要求南岸区农委会恢复其⽹上诊疗权益。南岸区农委会作出的南岸农兽罚〔2019〕2号《⾏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发⽣法律效⼒,现有证据⽆法证明南岸区农委会通过⾏政强制措施限制其⽹上诊疗,在案涉⾏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的情况下,某X泉宠物诊所要求南岸区农委会恢复其⽹上诊疗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第⼀款、第三条、第四条第⼀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三⼗⼆条第⼀款、第三⼗六条第⼋项,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条、第三⼗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南岸区某X泉宠物诊所的赔
二少一宽偿请求。
上诉⼈某X泉宠物诊所不服⼀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认为:⼀审法院没有公平对待旁听⼈员,严重违反法庭审理程序,⽆故取消法庭辩护程序,证据采信错误,⽆据否认当事⼈合法证据,判决引⽤法律条款不当,对上诉⼈利润与⾏政处罚数额采取双重认定标准。请求法院⽀持上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南岸区农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当事⼈向⼀审法院举⽰的证据经⼀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政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的,受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政处罚的;……”本案中,南岸区农委会作出的南岸农兽罚[2019]2号《⾏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重庆市南岸区⼈民政府作出的⾏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并撤销,因此上诉⼈有权对该处罚决定书提起⾏政赔偿诉讼。
葵花籽饼关于上诉⼈提出的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五条
的规定,有该法第三条或第⼗七条规定侵犯⼈⾝权情形,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涉案处罚决定仅涉及上诉⼈的财产权,未对上诉⼈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上诉⼈要求被上诉⼈⽀付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没有法律依据。仙居杨梅节
关于上诉⼈提出赔偿6个⽉营业额的问题。《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处、罚⾦、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财产的,返还财产;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开⽀;返还执⾏的或者罚⾦、追缴或者没收的⾦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付银⾏同期存款利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该条⽂已经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及的赔偿⽅式为返还财产,并⽀付银⾏同期存款利息;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式则应当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开⽀。由于涉案没收、处项并未实缴,因此不存在返还财产及⽀付利息的问题。对于责令停⽌⽆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为所必要的经常性开⽀费⽤,上诉⼈也能举⽰证据对此项损失予以证明。上诉⼈提出的赔偿6个⽉营业额损失不符合上述规定,对此不予⽀持。
关于上诉⼈提出回复其⽹上诊疗权益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通过⾏政强制措施限制了上诉⼈⽹上诊疗;另⼀⽅⾯,被上诉⼈作出的处罚决定也已经被撤销,未发⽣法律效⼒。因此,上诉⼈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法规正确。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依法不予⽀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发布于:2023-07-08 07:11: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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