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忠田、万冬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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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田、万冬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虹吸式咖啡壶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鄂02民终2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策胡志刚南又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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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梁式抽油机【当事人】何忠田;万冬华;陈绪光;黄婉桂 
【当事人】何忠田万冬华陈绪光黄婉桂 
【当事人-个人】何忠田万冬华陈绪光黄婉桂 
【代理律师/律所】邓绍忠湖北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绍忠湖北力律师事务所  大球泥
【代理律师】邓绍忠 
【代理律所】湖北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忠田;万冬华;陈绪光;黄婉桂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就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业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而双方在该起案件诉讼期间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因约定“协议签订后,何忠田、万冬华撤回起诉”,实质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而何忠田、万冬华并未撤回起诉,致法院最后是以判决方式结案,故该《和解协议》为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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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业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而双方在该起案件诉讼期间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因约定“协议签订后,何忠田、万冬华撤回起诉”,实质是附生效条件的条款,而何忠田、万冬华并未撤回起诉,致法院最后是以判决方式结案,故该《和解协议》为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但是,鉴于双方的财产并未得到处理,故何忠田、万冬华提起诉讼要求对相关财产予以处理是合理的。但是,处理本案的相关财产,须得从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各方过错程度、民事诚信原则、和解协议内容以及何忠田、万冬华以农村户的身份在陈绪光、黄婉桂签订的拆迁协议下,获得的另外一套房屋以及拆迁房屋范围内构筑物的经济补偿等进行综合考量。故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原已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基本内
容,以何忠田、万冬华获得一套房屋为满足的情况下,补足房屋装修款80000元,折算77000元为还建房屋面积差额款是合适的。至于商铺补偿,陈绪光、黄婉桂并未就此获得利益,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何忠田、万冬华以及陈绪光、黄婉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何忠田、万冬华负担9504元;陈绪光、黄婉桂负担18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36: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3日,何忠田与陈绪光、黄婉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何忠田、万冬华所有的坐落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何家湾81号房屋出卖给陈绪光、黄婉桂。2013年8月12日,何忠田、万冬华、程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何忠田与陈绪光、黄婉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1月25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何家湾81号房屋及前后院落、院内附属物全部归陈绪光、黄婉桂所有。如被政府征收,征收所得全部补偿归陈绪光
、黄婉桂所有;2.如房屋被拆迁,陈绪光、黄婉桂补偿何忠田、万冬华150㎡还建房一套和房屋装修款8万元。还建房在政府与陈绪光、黄婉桂签订还建协议时,由拆迁部门直接给何忠田、万冬华大户面积一套。不足150㎡部分,陈绪光、黄婉桂在分到还建房后以大户实际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人民币两千元折价,在分房后十日内现金补偿给何忠田、万冬华;3.何忠田、万冬华在何家湾81号房屋的公司归何忠田、万冬华所有;4.房屋拆迁后,院内的竹子归何忠田、万冬华处置;5.拆迁补偿现金应全部汇入陈绪光、黄婉桂账户,再按上述陈绪光、黄婉桂补偿何忠田、万冬华方案分配。如何忠田、万冬华的公司在谈判中单独补偿,则不存在上述第三条,补偿资金汇入各自账户;6.何忠田、万冬华愿意放弃其他任何补偿要求,诉讼费由何忠田、万冬华负担。签订本协议后,何忠田、万冬华应立即撤销原诉讼请求;7.本协议双方自愿,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法院三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因何忠田、万冬华未按协议约定撤诉。2014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确认何忠田与陈绪光、黄婉桂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4月11日,黄婉桂与有关部门签订《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7月16日,何忠田以黄婉桂名义与有关部门签订《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
补偿协议书》,获得110㎡还建房一套,补偿款77000元。2016年6月20日,何忠田、万冬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绪光、黄婉桂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同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281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忠田、万冬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忠田、万冬华不服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2016年12月30日,黄石中院作出(2016)鄂02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何忠田、万冬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绪光、黄婉桂根据2014年1月25日和解协议约定,向其交付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还建楼B01-1-1902房屋(面积110.25㎡),补偿房屋装修款80000元、还建房屋面积差额款79500元,赔偿经营性商铺损失212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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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涉诉房屋已被拆迁,不能返还,可按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进行相应补偿,即何忠田、万冬华不再返还陈绪光、黄婉桂购房款300000元,陈绪光、黄婉桂另根据双方约定补偿何忠田、万冬华150㎡房屋一套(以大户为准,不足部分按2000元/㎡补偿何忠田、万冬华)和房屋装修
款80000元,何忠田、万冬华已从房屋拆迁部门以陈绪光、黄婉桂的名义获得110㎡房屋一套和补偿款77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陈绪光、黄婉桂还应当补偿何忠田、万冬华装修款80000元,还建房面积差额价款2500元。何忠田、万冬华诉请返还经营性商铺补偿款,因何忠田、万冬华无证据证明经营性商铺具体面积,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绪光、黄婉桂补偿何忠田、万冬华房屋装修款80000元,还建房屋面积差额款2500元;二、驳回何忠田、万冬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何忠田、万冬华负担10117元,陈绪光、黄婉桂负担12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忠田、万冬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判决陈绪光、黄婉桂补偿其房屋装修款80000元、还建房屋面积差额款79500元,交付伍桥村还建楼B01-1-1902房屋(面积110.25㎡),赔偿其经营性商铺损失212204元。事实和理由:1.其获得的110.51㎡房屋和77000元补偿款分别系当地政府依据其农民户头的身份而给予其的补偿和地坪、石头坑等的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更不是陈绪光、黄婉桂依据《和解协议》给予其的补偿。一审判决将两项补偿款认定与拆迁房屋相关不当;2.在原房屋中,还存在经营性商铺,但陈绪光、黄婉桂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故意不予主张,致其巨
大经济损失,其应获得相应赔偿。    陈绪光、黄婉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诉讼期间为解决争议而签订,同时约定了签订协议后,何忠田、万冬华应撤回起诉。但是,最后该纠纷是以判决处理的,且判决也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故该《和解协议》也应无效,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不当。2.何忠田、万冬华单方毁约后,已得到了合理的利益补偿。其以外来户的身份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后,何忠田、万冬华又以黄婉桂的名义就该拆迁房也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获得了110㎡的房屋和77000元。    综上,何忠田、万冬华以及陈绪光、黄婉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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