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7月26日15时10分从鄞州区东吴镇军江村家中出发,沿着东吴三溪浦水库下游沟渠使用多功能锂电一体机、网兜、竹钩进行电鱼捕捞活动,共捕获重约5千克的4条鲢鱼及各类小杂鱼。15时45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吴派出所民警现场发现并制止了当事人的行为,并将当事人带到了东吴派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当事人使用多功能锂电一体机、网兜、竹钩等电捕工具进行捕捞活动,认定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能积极认真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案件且以前并无相同违法行为,符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从轻的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渔获物;2、处以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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