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春与淮安市清江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法希文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热处理手册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苏08行终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正洪孙聂娟孙志丹
【审理法官】何正洪孙聂娟孙志丹 拟合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庆春;淮安市清江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孟庆春淮安市清江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孟庆春
【当事人-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以政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钟亚平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以政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钟亚平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以政钟亚平李
【代理律所】江苏漫修(淮安)律师事务所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孟庆春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所举证据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不属于行政诉讼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合法违法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广州湾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孟庆春提交部份门诊病历和安彝锦、赵文明、张玉敏、王萍证人证言,证明其参与门诊咨询,付出劳动,所得有对价。被上诉人清江浦区卫健委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
【本院认为】刘老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本案案情复杂且系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重大处罚,行政处罚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案件因情节复杂等原因需要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结束后集体讨论决定本案行政处罚的最终内容。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之前,虽经该委重大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但该讨论的内容系行政处罚告知前的集体讨论,而非集体讨论行政 处罚的最终内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若将处罚告知前的集体讨论视为案件处罚的最终内容讨论,势必造成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成为走过场式的摆设,失去了听证程序的设定价值,不具有处罚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本案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亦告知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将根据听证笔录撰写听证报告并报本委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对此也有该程序的信赖与期待。被上诉人清江浦区卫健委在听证程序后未能通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内容,其负责人的意见不能代替集体讨论的意见,听证人员的讨论意见亦不能代替集体讨论的意见,其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亦属违法,应予撤销。 综上,本案行政处罚应经集体讨论决定,其听证程序后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处罚,属于行政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孟庆春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行初4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清卫医罚〔2019〕00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2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清江浦区卫健委执法人员在淮安市盛和名都A1幢5室6室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场所悬挂“庆春医疗美容医学整形"和“淮安市庆春医疗美容机构"字样门牌,营业执照名称为“淮安市庆春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现场查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名称:庆春医疗美容诊所,主要负责人:孟庆春,诊疗科目:口腔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庆春医疗美容诊所"为被处罚人符合法律规定。“庆春医疗美容诊所"曾经注册过个体工商户“淮安市清河区庆春医疗美容诊所",后于2017年6月12日注销,本案需要认定的是,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卫生部门对个人诊所的违法行为应以谁作为被处罚主体。 首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可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医疗机
构是否合法执业的认定依据,医疗机构的登记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在2000年《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出台之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对个人诊所办理工商登记作出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人诊所的主体认定一律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机构名称为准。 其次,对于个人诊所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一方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问的批复》(1995年5月30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卫生部)等文件多次重申个体行医不是工商经营活动、个体诊所不是个体工商户。另一个方面,《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又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关于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的《实施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且目前尚未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诊所办理工商登记作出规定。 综合考量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为,在庆春医疗美容诊所工商登记已经注销的情形下,庆春医疗美容诊所属于工商未登记状态。被告作为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名称“庆春医疗美容诊所"为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孟庆春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该个人诊所违法的法律责任,亦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执行,且处罚事项中“没收非法所得42万元",实际是孟庆春在合作期间所获金额,故而原告孟庆春与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