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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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1.29
【字 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背光驱动【施行日期】2004.03.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地质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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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29日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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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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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
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网络企鹅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固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书面材料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状况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条件完成初审。对通过初审的,按照程序报省或者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即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5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行政区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工程、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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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地震   评价   建设工程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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