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稿日期:2006-04-02
作者简介:徐建平,西安政治学院基础系外语教研室讲师,法学硕士。
2006年10月 西安政治学院学报Oct .,2006
第19卷 第5期 Journal of Xi’a n Politics I nstitute Vol .19 No .5
【国际法研究】
徐建平
(西安政治学院基础系, 陕西西安 710068)
摘要:当今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两种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在1947年
G ATT 成立之初,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补充与辅助而存在的。然而随着区域贸易协定数
量的迅猛增长,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法律模式的繁衍,区域经济一体化已经在全球形成了一个复杂的网络,对以W T O 多边贸易体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本文考察与分析了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通过研究典型案例对W T O 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立场进行了分析,认为W T O 成员方应该坚持多边为主、区域为辅的方针,并就如何调整两者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W T O 多边贸易体制;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9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815(2006)05-0074-04
一、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概况
当今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两种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多边贸易体制与区域经济一体化。G ATT 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自建立以来,逐渐形成了一套调整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规则和程序,经过不断的完善与发展,建立了一个多边国际贸易体制。W T O 生效后,多边贸易体制从过去的“临时适用”转变为一种长久的体制,从“事实上的法律人格
者”[1](P31)
转变为正式享有法律人格者,从最初的一项协定和二十多项关税减让表发展为由众多法律文件构成的复杂而庞大的法律体系。同时,W T O 本身又是一个不断完善与发展的体系,W T O 每两年举行一次部
长级会议以对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谈判,并对原有规则的一些缺陷与不足进行审议和必要的修改。
区域经济一体化始于20世纪50年代,以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建立为标志,是指地理位置相临近、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地区),为取得区域内国家(地区)间的经济集聚效应和互补效应,实行统一的经济政策,实现商品、劳务和生产要素在区域内自由流动和重新配置而建立的跨国性区域经济组织。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区域性贸易协定的数量日益增多。据W T O 统计,
截至2004年1月,向W T O 通报的各种区域贸易安
排已达293个。
[2](P80)
区域经济一体化以贸易自由化和促进多边合作为共同目标,但形式却多种多样,按照其一体化程度差异,可分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同盟及完全经济一体化等五种。从W T O 关于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定来看,可分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以及为成立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所缔结的“临时协定”等三类。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关系(一)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范作为多边贸易
体制最惠国待遇的最大例外,区域经济一体化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具有合法地位,其法律依据就是1947年G ATT 第1条所规定的历史
性优惠安排,[3](P75)
1994年G ATT 第24条与第24条的谅解,W T O 服务贸易协定的第5条以及1979年东京回合期间达成的《关于发展中国家差别、更优惠、互惠和较全面参与的决定》(简称《授权任楼论坛
条款》
)。第一,1994年G ATT 第24条及《关于第24条的谅解》。根据该第24条规定,1994年G ATT 允许W T O 成员建立区域经济组织,但是为了降低区域经济一体化对第三国利益及功能的影响,亦同时
设计了G ATT第24条各要件,使区域经济组织对外而言不至于提高贸易障碍。G ATT第24条适用于临时协议、自由贸易区以及关税同盟三个层次的区域安排,并就其目的、范围、过渡期间、程序、对受影响的成员方的补偿等作了规定。
面对自由贸易区遍布的既成事实,对G ATT第24条,乌拉圭回合经过周密的考虑,制订了对第24条的谅解。乌拉圭回合谈判基本上仍肯定区域性贸易组织的功能,但谅解书亦重申,在成立或扩大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时,其成员国应尽可能避免对其他W T O成员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谅解书还就临时
毛绍烈协定过渡期间的“合理长度”、关税同盟的计算标准、审查程序、对受影响的成员方的补偿等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第二,G ATS第5条“经济一体化”条款。
G ATS并不阻止其成员之间加入或成立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集团,但是这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定必须涵盖相当范围的服务部门,必须消除其成员国之间,就所涵盖的服务部门的“绝大多数”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歧视措施,包括消除既有的歧视措施或禁止新的歧视措施。G ATS亦规定服务贸易一体化的目的,必须在于促进成员国之间的贸易,而非提高对外服务贸易的整体障碍。
两性危机第三,1979年东京回合的“授权条款”。它规定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更优惠待遇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可以建立区域贸易安排而不受G ATT第1条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的限制。尽管该决定是在1947年G ATT的东京回合达成的,但是根据《W T O协定》第16条的规定,W T O应以G ATT1947缔约方全体和G ATT1947范围内设立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为指导。因此,该东京回合决定在W T O体系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该“授权条款”并没有规定这种区域安排应该采取何种形式,因此,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根据“授权条款”可以建立任何形式的区域贸易安排。
(二)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审查机制
11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的审查制度
为了维护以WT O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防止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为合法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泛滥,WT O加强了对区域贸易协定的监督与审查。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解释1994年G ATT第24条的谅解》专门规定了对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审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第7款则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一体化协定明确规定了审查程序。这是WT O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进行审查的法律依据, WT O总理事会还于1996年2月成立了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对各种区域贸易协定集中进行审议。其宗旨就是审查区域集团及评估它们是否与WT O规则相符合,该委员会同时审查区域安排将如何影响多边贸易体制,以及区域安排之间的关系如何。
21WT 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立场
除了区域贸易委员会对区域经济一体化进行审查外,W T 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也在印度诉土耳其对纺织品和服装进口的限制案件中表明了其对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问题的立场。案件祥情:1963年9月,土耳其和欧共体理事会及成员签订了《安卡拉协议》,规定双方通过渐进的方式建立关税同盟。1995年3月,土耳其-欧共体联合会通过了1/95决定(1996年1月1日生效),规定了土耳其与欧共体间关税同盟的最后阶段的实施规则。其中规定土耳其从决定生效起在纺织部门适用与欧共体实质上相同的商业政策,包括纺织品贸易的协议。为了达到该要求,土耳其从1996年1月6日起,对从印度进口的19类纺织品采取数量限制。1996年3月21日,印度提出要求,声称土耳其对大范围的纺织品
和义务进口实施数量限制与G ATT第11条、13条以及纺织品协议第2条不符。1998年3月13日,DS B应印度要求设立专家组。随后,专家组裁定土耳其的措施与G ATT1994第11条、第13条不符,也因之与纺织品协议第2条第4款不符。土耳其提出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但是认为专家组在对第24条的解释的法律推理中出现错误。[4](P337)这是W T O争端解决机构在W T O框架下就1994年G ATT第24条进行研究并得出明确结论的第一个案件。专家组的结论是,土耳其的数量限制措施不符合G ATT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因此与纺织品协议第2条第4款不符。拒绝土耳其提出的采取与G ATT/W T O不符的措施而为24条允许的主张。上诉机构的结论是,土耳其事实上没有被要求适用数量限制为与欧共体建立同盟。因此土耳其没有满足有权利用第24条提供的抗辩应满足的条件,即土耳其没有证明如果不允许采取这些数量限制成立关税同盟会被阻止。因此,G ATT第24条
不能对土耳其采取的数量限制提供正当性。哆来咪发唆电影
专家组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必须在最大程度上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与目标。只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才是可以接受的。1994年G ATT第24条并不能证明W T O成员违反W T O其他义务的行为或措施具有正当性。因此,专家组认为贸易体制是有等级的,W T O多边贸易体制优于区域贸易体制。也就是说,区域贸易体制是属于从属与次级地位的。1994年G ATT第24条只是提供了一个标准以进一步审查区域贸易体制是否与W T O主要义务规定相符合。另一方面,根据专家组报告可以看出建立一个符合W T O法的关税同盟也是较为容易的。因此,可以推论出专家组支持W T O成员形成区域贸易协定(
作为W T O的次级贸易制度)以深化专家组将所有贸易限制转化为关税措施的思想。[5]
上诉机构则以务实的方法来处理此案,以深化W T O的宗旨。上诉机构认为带有优惠制度的区域经济合作一体化总体上对世界贸易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评价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主要标准首先在于看它们是否为W T O的最高目标作出了积极与正面的贡献,其次看它们是否采取了新的优惠措施以及是否因此对区域外的W T O成员造成了歧视。上诉机构对1994年G ATT第24条的解释减轻了区域主义与普遍主义紧张的态势。同时,上诉机构又对区域经济一体化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以使其符合1994年G ATT的规定。
通过分析与研究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对1994年G ATT第24条的解释与对案件的裁定,我们可以发现W T O的准司法机构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即第24条可以作为G ATT其他规定不符的裁定的抗辩,但是第24条不是相对于其他G ATT协定的特别法,第24条的适用要受到其他规定的限制,要与其他规定一起适用。[4](P370)上诉机构的裁定经DS B通过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其对G ATT第24条的解释也就有了某种程度上的法律效力。尽管W T O的判例还不具有普通法上判例的法律效力,但是专家组与上诉机构的立场会对W T O成员在履行其W T O义务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
大论坛
有的学者认为区域经济一体化对贸易自由化有积极作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区域经济一体化
内由于成员数量较少,经济实力接近,成员之
间立场容易协调,因此在多边贸易体制下还达不成的协议可以在区域经济一体化内达成。二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经常可以成为确定多边国际协定的基础。三是当区域一体化的发展可以防止多边贸易体制成为超级大国的工具。[6](P118)
而目前的情况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全球自由贸易产生较多的消极影响。首先,区域经济一体化是背离W T 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是一种W T O 允许的合法的贸易保护制度。由于自由贸易区与关税同盟等区域经济一体化制度只对于区内成员之间的贸易给予消除关税与限制性法规与措施,而区外其他W T O成员则无法根据W T O非歧视性原则享受到同等的待遇,因此区域经济一体化数量的增多势必会缩减W T O最惠国待遇原则适用的空间。其次,贸易保护主义会从过去的个体与分散模式转向集中与集团的方式,势必会形成一种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网络。近来,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势头已经对W T O多哈回合的发展议程产生了严重负面影响。表现在它们对多哈回合“发展”主题与对多边贸易制度的冲击。[7]
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到现在的状况原因是多种多样的:首先,当1947年G ATT签定时,区域经济一体化数量还比较少,G ATT认为区域贸易协定对于贸易自由化、投资便利和促进其他与贸易有关领域的跨国合作,具有积极意义。因此,1947年G ATT接纳区域贸易协定作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接着东京
回合的“授权条款”就区域贸易协定问题对发展中国家作了专门的规定。乌拉圭回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将这一例外延伸到服务贸易领域,这就形成了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W T O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合法存在与发展的法律基础。其次,在政治与经济方面,区域贸易协定是既缔结者维护自身与区域安全的需要,又是一些国家建立地缘政治联盟的重要法律形式。再次,W T O成员在W T O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困境,在多边贸易框架下深化贸易自由化无望的情况下,纷纷把精力与重点投入到缔结区域贸易协定上面,希望在双边或者区域的水平上获得更大的市场准入等优惠待遇。
三、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一些建议
W T O总干事素帕差指出,区域性协定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使人们对多边与区域化这两种方式平行发展是否切实可行,对现存的W T O区域贸易协定关系的可持续性等问题产生了怀疑。[8](P75)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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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利弊并存的现实,我们应认真研究以求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第一,W T O成员方应该始终坚持多边为主、区域为辅的方针。首先,W T O多边贸易体制是推进贸易自
由化最佳的法律形式。当今世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各国政治、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国家间以及国家与地区之间的相互依存性越来越强,许多问题都带有全球性,例如贸易与环境保护等问题,国家只能以全球性的视角,进行全球范围的合作才能予以解决。其次,区域经济一体化是推进贸易自由化的次佳法律形式,只能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辅助与补充。尽管它具有如上所述的积极作用,但是“歧视性”是其根本的缺陷。而G ATT 第24条的核心法律理念是区域贸易协定的贸易创造要大于其贸易转移。[5]
第二,仿照《联合国宪章》对区域组织的规定,明确规定W T O规则的效力优先于各成员方的国内措施和其相互间达成的各种区域贸易协定。《联合国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了区域安排、区域机关和区域行动应符合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就普遍性国际组织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关系而言,区域性组织的章程显然处于辅助与补充的地位。
[9](P371)梁西先生也认为,区域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就联合国而言,区域组织处于合作和补充的地位。[10](P233)并且《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之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居优先。”由此可见,联合国在处理普遍主义与区域主义关系上,采取了普遍主义优先,区域主义从属的政策,并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W T O可以借鉴这样的方法,在修改W T O协定的谈判中,增加W T O 规则的法律效力优于区域贸易协定的条款。至于W T O成员的内部措施,由于W T O成员都是
W T O 协定的缔约方,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规则,W T O成员必须履行其在W T O框架下的义务,若有违反则必须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因此, W T O成员在履行其义务时都是认真与谨慎的。
第三,通过法律的方法加强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目前,区域贸易委员会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对不同类型的区域贸易协定进行审查,造成了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审查的“巴尔干”化。由于缺乏统一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审议规则与程序,缺乏法律规则“硬”的因素,所以在审议中政治因素就会占很大比重。W T O有必要制定一套统一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审查机制。[6](P119)另一方面,W T 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在审理上述类似案件时,应采取多边主义优先区域主义从属的立场协调好两者的平衡。
第四,绝大多数的W T O成员都是各类区域贸易协定的成员,实质上是两种贸易法律的制定者、参与者与执行者。世界贸易法律规则走向取决于各国政府,特别是负有重要国际责任的国家政府之间的合作与协调。因此,美国、欧盟、日本、中国等国家与地区应该坚持多边贸易体制,争取在多哈回合的谈判中有所突破。因为W T O多边贸易体制毕竟是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最佳法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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