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短视频⾏业发展如⽕如荼,与之相关的侵权⾏为也与⽇俱增。12426版权监测中⼼发布的《2020中国⽹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显⽰,仅2019年1⽉⾄2020年10⽉,该中⼼就累计监测到3009.52万条疑似侵权短视频,受委托成 功“通知—删除”1276.92万条侵权链接,挽回直接经济损失2.72亿元,其中独家原创作者被侵权率⾼达92.9%。在此背景下,4⽉23⽇,包括中国电视艺术交流协会、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北京市⽂化娱乐法学会等在内的国内七⼗余家影视传媒单位联合李冰冰、赵丽颖、杨幂、迪丽热巴等在内的500余位艺⼈发布联合倡议书,反对短视频侵权⾏为,呼吁短视频平台推进版权内容合规管理,清理未经授权的内容。
⼀、联合声明、倡议书接连出台,影视版权保护成焦点
根据《2020中国⽹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的定义,短视频,即短⽚视频,是区别于传统长视频(电影、电视剧、综艺等)的内容载体,按照时长及内容来源分为两类:⼀类是以竖屏为主60秒以下的⼩视频;另⼀类是以横屏为主,20分钟以下、包含⼆次剪辑创作等的短视频。
我国最早利⽤他⼈影视作品进⾏评论的知名短视频案例应属《⼀个馒头引发的⾎案》,该短⽚通过重新 剪辑的⽅式,对陈凯歌导演的电影《⽆极》以“恶搞”的⽅式进⾏了重新演绎。尽管该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但仍引发了公众对利⽤电影内容制作评论类短视频的合理性、合法性的探讨。⽽在2014年知名博主⾕阿莫“⼏分钟带你看完⼀部电影”短视频风靡全国并带来巨⼤的流量红利后,各⼤博主和⽹友们纷纷效仿,带动了“短视频追剧”“短视频追综”的热潮,也给版权⽅带来了困扰。影视作品权利⼈如何维权,短视频制作者是否能通过著作权合理使⽤制度进⾏抗辩等法律问题逐渐⾛⼊⼈们的视野。 在此次倡议书公布之前,4⽉9⽇,15家影视⾏业协会,正午阳光、华策、柠萌、慈⽂等53家影视公司,以及腾讯视频、爱奇艺、优酷、芒果TV等5家视频⽹站,曾发布关于保护影视版权的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产运营者切实提升版权保护意识,并称将对未经授权⾏为发起集中、必要的法律维权⾏动。⽽23号发布的倡议书不仅参与主体更多,还明确了短视频平台、公众账号⽣产运营者的主体责任,对版权侵权形式也进⾏了更为具体的列举,包括未经授权的切条、搬运、速看、合辑以及拍摄花絮、现场物料以及路透视频等。结合两次声明来看,此次集体维权⾏动主要针对的是对影视剧作剧情梗概,利⽤影视剧主要情节、核⼼⽚段的解说类短视频,该类短视频往往能够对影视作品本⾝起到替代性作⽤。
不可否认,⾼质量、适当、合法的“⼆度创作”可以是宣传推⼴影视作品的极佳⼿段,亦可⿎励⼆次创作者⾃由表达,丰富观众对影视作品的多⽅位理解。但未经授权的恶意剪辑同样可能影响影视剧的宣传,甚⾄引导观众的观影需求。⽽剪辑⽅却可以通过⼴告等流量变现⽅式来获取巨额的商业收益,损
自然基金害影视作品权利⼈的合法权益。因此,确定短视频侵权判断标准对于版权保护与⾏业健康发展来说⾄关重要。
⼆、界定短视频侵权与否,合理使⽤成关键
合理使⽤,即“公平交易”(fairdealing),是指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使⽤他⼈作品时,不需要经过著作权⼈的同意,也⽆需向著作权⼈⽀付报酬的⼀种限制著作权的情形。如今,合理使⽤条款已经⼴泛出现在《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也在各国著作权法中均有所体现。对于合理使⽤的判断标准,最为经典是“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法。《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也不致⽆故危害作者的合作利益。”此后《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制品条约》也吸收了本条有关三步检验法的规定,并将其适⽤范围拓展到除复制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权利。我国2010年著作权法第22条以穷尽的列举⽅式规定了合理使⽤的12种情形,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植⼊了“三步检验法”。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24条规定了合理使⽤,新增了第⼗三款作为兜底条款,为未来解决新问题预留了空间。此外,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还将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的合法权益”的内容从条例层⾯上升到法的层⾯,这意味着国际条约中的⼴泛适⽤的“三步检验法”原则终于得以在中国《著作权法》中体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将“三步检验法”作为判定合理使⽤标准的案例屡见不鲜。4⽉
26⽇,在APP提供⽆障碍电影《我不是潘⾦莲》在线播放服务被诉侵权案件中,北京互联⽹法院在认定被诉⾏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先讨论了该⾏为是否属于明⽂列举的具体情形,在得出否定结论后,从是否影响涉案影⽚的正常使⽤以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合法权益两个⾓度进⾏讨论,认为被诉侵权⾏为不属于合理使⽤,构成侵权。这实际上是“三步检验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持活⼒、发挥效⽤的体现。
网格化
“四要素”法来⾃于美国的合理使⽤制度。1841年JosephStory法官在Folsomv.Marsh⼀案中⾸次提出著名的合理使⽤三要素,即使⽤作品的性质和⽬的、引⽤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引⽤对原作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程度。该思想对美国的版权⽴法产⽣了重要影响,此后美国在《版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判定的“四要素”,即使⽤的⽬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的数量和质量,以及使⽤对于市场的影响。由于“三步检验法”的适⽤较为宽泛,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综
合“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认定“合理使⽤”的现象。在2011年“王莘诉⾕歌‘⾕歌图书馆’”案[(2013)⾼民终字第1221号]
中矿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关于判断涉案⾏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之外的合理使⽤特殊情形时,北京⾼院提出应当考虑使⽤作品的⽬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所使⽤部分的质量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例和使⽤⾏为对作品现实和潜在市场及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北京⾼院之所以直接适⽤美国版权法
中的合理使⽤判定标准,可能是因为最⾼⼈民法院2011年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推动社会主义⽂化⼤发展⼤繁荣和促进经济⾃主协调发展若⼲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了认定合理使⽤的具体参考因素,与“四要素检测法”⼤致相似。
我为人民鼓与呼就影视评论介绍类短视频来说,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利⽤影视作品制作短视频的⾏为。从著作权法体系解释来看,法条规定的合理使⽤具体情形中最可能涵摄该⾏为的就是2010年《著作权法》第22条第⼀款第⼆项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者说明某⼀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他⼈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该条款也在我国司法中引发了争议。
通常来说,只有对原作品⾮核⼼部分的少量引⽤才能够算作合理使⽤。由于作品的情况⾮常复杂,并不存在⼀个绝对固定的数量或⽐例的规则,因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量上来讲,如果未经许可播出了全部和⼤部分的电影,⽆论配上多长篇幅的解说都难以构成合理使⽤,除⾮法院认定该使⽤为“转换性使⽤”。“转换性使⽤”由美国法院所创设,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也逐渐认可,在杨洛书诉中国画报出版社案[(2007)鲁民三终字第94号]、王莘诉⾕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2011)⼀中民初字第1321号]、《⿊猫警长》案[(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等案件中,法官将转换性使⽤视为给原作品增加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此时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合法利益的,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如果解说视频的主要⽬的还是在于展⽰原作,其中的影视剧⽚段均取⾃于原作品,并未有所创新,那么解说视频最终并未改变影视剧的主要内容,不构成“转化
性使⽤”。
另⼀⽅⾯,从质上来看,即使解说视频引⽤的仅仅是某些⽚段,但却引⽤了作品的核⼼或实质内容,对原作品造成实质性替代,此时也⽆法构成合理使⽤。如在“图解电影”案中[(2019)京0419民初663号],北京互联⽹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图⽚集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将对涉案剧集造成实质性的替代作⽤,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已超过适当引⽤的必要限度,构成侵权。
三、展望⾏业未来,权利授予与责任落实为核⼼
4⽉25⽇,在国务院新闻办举⾏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局长于慈珂表⽰,将坚决整治未经授权复制、传播他⼈影视⾳乐作品,督促平台全⾯履⾏主体责任。这意味着,在⽬前版权保护越发严格的背景下,影视版权的授权机制和平台责任承担成为短视频合法合规的关键。
⾸先,短视频创作者应当提⾼版权意识、法律意识,对于影视作品的解读、戏说,在使⽤视频素材前应尽可能取得版权⽅的相应授权。从商业⾓度来看,短视频创作者可以考虑与影视剧的宣传发⾏结合起来,例如可以考虑在项⽬宣传发⾏期与版权⽅合作,在取得版权授权后再制作发布相应的解说视频,还可能获得⼀定的影⽚宣传经费。⼤多数情况下,对于仅仅是出于宣传⽬的的“电影解说”,且引⽤⽐例适当,没有影响到原作品影⽚的正常上映播出的,版权⽅或将不予追究。
巴林银行其次,期望所有的短视频创作者都能直接拿到影视剧版权⽅的授权既不现实⼜耗费成本,因此,短视频平台可以成
为“被授权者”,直接向版权⽅取得授权,并获得许可得以授权其他主体使⽤该平台中的影视剧素材进⾏⼆次剪辑、创作。这样的模式既可以为普通⽤户提供丰富的创作素材,满⾜⽤户的创作需要,⼜避免了侵权的风险,同时还保障了原影视作品权利⼈的合法权益、为平台创造活跃度与收益,打造出权利⼈、⽤户、平台共赢的局⾯。⽽如果未取得版权⽅的授权,短视频制作者应当尽量避免⼤量引⽤影视剧内容、避免引⽤影视剧的核⼼、实质内容和关键情节,特别是不能基本展现整体故事。
最后,短视频平台应承担⾃我监管、主动规范的责任,完善版权投诉处理机制,切实履⾏法定“通知——删除”义务,根据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侵权的扩⼤。如果涉及某种类型的侵权短视频本⾝已经在平台泛滥、侵权短视频指向热播影视剧、侵权短视频的⽹络账号粉丝众多或点击量巨⼤等情况,可以推定平台应当知晓该侵权⾏为,即使权利⼈没有向平台发出通知,平台也应主动删除该视频,否则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点评
随着新兴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们精神⽂化需求的增长,短视频⾏业的崛起已属必然,⼀条短视频的背后往往裹挟着流量变现等资本红利。与巨⼤利益相对的是⽭盾重重的版权纠纷,此次各⼤影视公司和
视频平台先后两次的集体发声就是对这⼀问题的直接反映。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法主旨,除了保护著作权⼈的合法权益,也要⿎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本次⾏动的最终落脚点并不是以保护著作权为由⼀⼑切式地阻断影视作品的传播与短视频⽤户的⼆次创作,⽽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个⼈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为此,不仅需要提⾼从业⼈员版权意识、建⽴授权规则,相关部门还应该明确短视频侵权⾏为的界定标准和细则,平台也应当担负起⾃我监管规范的责任,在合作共赢的理念下焕发出中国影视产业的蓬勃⽣机,推动中国短视频⾏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
起⾃我监管规范的责任,在合作共赢的理念下焕发出中国影视产业的蓬勃⽣机,推动中国短视频⾏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我与父亲的秘密阅读短文答案
参考⽂献:
1.宋海燕:《娱乐法》,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
2.吴汉东:《美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载《环球法律评论》,1997年第3期。
3.王曙光:《TRIPS协议第13条“三步检验法”对版权⽴法的影响——评欧共体诉美国“版权法110(5)节”案,载《暨南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2期。
4.熊琦:《著作权转换性使⽤的本⼟法释义》,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
5.熊⽂聪、徐升权等:《对影视作品剪辑、切条、搬运形成新视频,属于合理使⽤吗?》,2021年4⽉22⽇,载于“版⼈版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