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是一个特殊的保护对象。就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来说,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就外观设计是一种美学观念的表述来说,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而当外观设计在市场上获得了可识别性时,又可以作为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或者作为商品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虽然都规定各国或成员应当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又没有具体要求采用何种方式予以保护。同样,世界各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也不尽一致。有的国家将之纳入专利的保护,有的国家将之纳入版权法的保护,有的国家既给予专利法的保护又给予版权法的保护。还有的国家则根据外观设计保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制订了专门的工业版权保护法。 一、外观设计与专利法大众卫生报
当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一项新的发明创造时,毫无疑问应当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和美国,都赋予了外观设计以专利权的保护。《中国专利法》第2 条规定:取代度“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的外观设计。”美国专利法第16章也专门规定了对于外
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与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相并立。
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这个定义,外观设计有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所谓产品,就是人工制造出来的一切物品。美国有一个案例曾依据字典的定义说:“产品是指人的双手利用原材料制成的任何物品,不论该物品是直接用手制成的,还是使用机器制成的。”[1]由此看来, 产品实际上涵盖了除自然物之外的一切物品。
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还隐含了外观设计的工业实用性,即使用了某一外观设计或具有某一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可以批量复制生产的。如果不能批量复制生产,不具有工业实用性,则不能申请专利。
第二,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其中,形状是指三维产品的造型,如电视机、小汽车的外形。图案一般是指两维的平面设计,如床单、地毯的图案等。彩可以是构成图案的成分,也可以是构成形状的部分。这样,外观设计可以是立体的造型,可以是平面的图案,可以辅以适当的彩,还可以是三者的有机结合。
外观设计是指形状、图案、彩或其结合的设计,又隐含着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事实上,运用形状、图案、彩对产品的外表进行装饰或设计,必然会为产品带来一定的美感。当然,对于外观设计中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在美国1930年的一个案例中,申请人就一件混凝土搅拌器的外观设计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以缺乏装饰性美感为由,驳回了申请。法院则推翻了专利局的决定,指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中美感和装饰性的要求,不能定义为在美术品或艺术品中所见的美和装饰性。”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法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尽可能消除许多机器或机械装置上不雅观和令人厌恶的特征。
在说到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时,要注意将外观设计的装饰性与产品的功能性区别开来。外观设计是就产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设计,而不是就产品的结构、组合、材料构成等做出的设计。运用形状、图案和彩,就产品的外表作出装饰性的和富有美感的设计,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范围。而就产品的结构、组合或材料构成等做出设计,是就产品的功能性做出设计,属于发明专利的范围。有时候,外观设计的装饰性会与产品的功能性密切结合,难以截然分开。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主要是功能性而非装饰性的,则申请人不能就外观设计获得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性要件,才能获得专利。
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合格的申请人及时提交了必要的申请文件,并交纳了有关的费用。与发明专利的申请相比,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比较简单。申请人不必撰写详细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只要提交请求书和足以说明该外观设计的图形即可。专利法所规定的披露技术信息的要求可由图形满足。与此相应,外观设计的权利要求也只有一项,即由图形所显示的外观设计。
制动电阻实质性要件是指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实用性等要求,又称外观设计的可获专利性。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两房退市”其中的不相同是指新颖性,不相似是指独创性或创造性(注:在美国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判定新颖性所采取的是“单一来源”原则,即将申请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如果相同则丧失新颖性,不同则不丧失新颖性。只有在判定非显而易见性时,才综合两项以上的现有技术与申请案进行比较。由此看来,中国专利法中外观设计的“不相同”可理解为新颖性;由于“不相近似”不是进行一对一的是否相同的比较,可以理解为独创性或创造性。)。此外,据前面所引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外观设计的定义,实质性要件还应当包括富有美感和工业实用性。这样,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性要件就有四个,即新颖性、创造性、富有美感和工业
实用性。
根据美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获得专利的要求也有四个,即产品、装饰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2]。 其中的“产品”包含了工业实用性,“装饰性”包含了美感,而“非显而易见性”则是创造性的另一种表述方式。由此看来,中美两国对外观设计可获专利性的要求是一致的。
根据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对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申请人合格,及时提交了合格的申请文件并交纳了申请费用,一般都可以获得专利。由于不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富有美感和工业实用性的实质性审查,就出现了外观设计专利数量多但质量不高的状况。
虽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进行了形式审查后即可以获得授权,但并不表明专利局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撤销审查制度,即在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的6个月之内, 如果有人认为有关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的实质性要件,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请求。专利局在接到这类请求后,应进行实质审查。此外,我国专利法还规定了专利无效的制度,即在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的6个月之后, 任何人认为有关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的
实质要件,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收到这类申请后,也要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样,在侵权诉讼中,被告总是要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被告提出了可获专利性问题,审理法院则要停止审理,将案件发往专利局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又造成了有关案件审理的中止和久拖不决。因为法院在继续审理之前必须等待专利局对有关外观设计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决定,而专利局的实质性审查又要耗费一定的时日。
美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案既进行形式审查,又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而,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较高,数量相对减少。与此相应,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案也不多。这与中国申请量大,授权数量也大形成鲜明的对比。
二、外观设计与版权法
版权法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述。其中的思想观念包括美学思想观念,其中的表述也包括形状、图案、彩及其结合的表述方式。因而,当一件富有美感,以图案、形状和彩组成的外观设计构成作品时,就可以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显然,外观设计既有专利权的特征,又有版权的特征。这样,在外观设计的保护上,版权法就与专利法有所重叠。也正是因为
这个原因,英国和德国等国家才制订了专门的外观设计注册法或工业版权法,对外观设计采取了既具有专利法特征又具有版权法特征的保护方式。
从观念上说,专利法保护富有美感的具有工业实用性的外观设计,版权法保护以形状、图案、彩为表述形式的作品,二者似乎可以区分开来。然而,具体到实用艺术品时,就很难区分究竟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还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了。
实用艺术品涉及了两个概念。一是实用品,一是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其中,版权法保护实用品的艺术方面,而不保护实用品或实用品的内在功能和实用性功能。关于实用品,美国版权法第101 条的定义说:“实用品是指具有内在实用性功能的物品,而且其内在的实用性功能并非仅仅描述物品的外表或传达信息。如果某一物品是某实用品的一部分,通常应被视为实用品。”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则是就实用物品作出的有关形状、图案、彩和艺术设计,可以是图形、雕刻和雕塑等。由此看来,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实用品的艺术方面并无本质的区别。
在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上,美国的版权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试图在受版权法保护的实用品的艺术方面与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就受保护的对象来说,美国
版权法第102条列有图形、 雕刻和雕塑作品。又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图形、 雕刻作品包括两维和三维的实用艺术品。关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第101 条解释说:变电工程“这类作品应当包括工艺美术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实用品(本条有定义)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当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品。”这就是著名的“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
“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是根据1954年“梅泽诉斯坦因”一案提出的。在该案中,原告创作了一个人体舞蹈造型的小雕像,并将雕像的复制品作为台灯底座来使用和销售。被告则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复制雕像,也作为台灯底座出售。原告诉被告侵犯其版权,最高法院判决原告的版权有效。被告在上诉中提出:“当版权申请者的主要目的是将该雕像用为台灯底座,并大量出售从而实现了其主要目的时,雕像还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吗?”最高法院则裁定说,当创作者意图将可获版权的艺术品用为实用品,而且在事实上也付诸工业实施时,该作品并不丧失其可获版权性。在推理论证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只把注意力放在了雕像的可获版权的艺术方面,而没有理会雕像作为台灯底座的实用性方面。这样,雕像就因为其艺术性而获得了版权法的保护[3]。 该案判决后,美国版权局修改注册规则,提出我送你的花你能接受吗
了“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的原则。将这一原则运用于梅泽一案就会发现,人体舞蹈造型的台灯底座具有从使用物品(台灯)分离出来的特征,而且也可以作为艺术品而独立存在。
在梅泽一案中,最高法院还区分了版权法和专利法在外观设计保护上的不同。它说,二者“保护美感的分界线不在于美和实用性,而在于版权保护艺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有关原创性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的发明创造。”在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修订过程中,众议院对法案的说明报告也指出:“尽管工业品的外观设计会有美感的满足和价值,但委员会的意图是不对它提供依据本法案的版权保护。”众议院的报告还说,规定“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是想“在可获版权的实用艺术品与不可获版权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划出一条尽可能清楚的线。”然而,尽管有此愿望,就实用品,尤其是付诸工业实施的实用品来说,要想在可获版权的艺术性和可获专利的外观之间划出一条清楚的界线,并非易事。
现行的中国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品。然而,1992年9月25 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却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提供了25年的保护。这样,如何界定实用品的受版权法保护的艺术方面和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就仍然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