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版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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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该种财产权利依本编存在于下列各种作品
(a)具有原创性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
(b)录音、影片、广播或电缆节目,以及
(c)版本之版面安排。
(2)本编中的“版权作品”系指享有版权之上述各类作品中的任何一种。
(3)除非本编就版权保护之条件所规定的各项要件(见本编第153条及下文有关条款)都已具备,有关作品不得享有版权。
第2条
(1)任何作品之版权所有人都有实施第二章所规定之被该种作品版权所禁止之各种行为的排他性权利。
(2)关系到某些版权作品,第四章所赋予之下列各项权利由作品之作者、导演或委托人享有,不论其是否为版权所有人
(a)第77条(被申明为作者或导演之权),
(b)第80条(反对对其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之权),以及
(c)第85条(对某些照片或影片的隐私权)。
作品种类及有关条款①(①小标题为译者所加,非法律条文中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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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1)在本编中
“文学作品”系指除戏剧或音乐作品以外的任何书面、口述或演唱作品,其中还包括
(a)作品集或编辑作品,以及
(b)计算机程序;
“戏剧作品”包括舞蹈或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系指由乐曲构成之作品,其中不包括意在随乐曲一同演唱或口述之文字,也不包括一同表演之动作。
(2)在以书写或其他方式记录下来之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版权;凡本编中的作品创作时间均指该作品被记录下来的时间。
(3)为第(2)款之目的,作品是否由作者本人记录或者他人的记录是否得到了作者的许可均无关紧要;在记录人非为作者的情况下,第(2)款之规定对于记录而非被记录之作品是否享有版权没有影响。
第4条
(1)本编中的“艺术作品”系指
(a)图画作品、照片、雕塑或拼画,不论其艺术性程度如何,
(b)以建筑物或建筑模型出现之建筑作品。
(c)工艺美术作品。
(2)在本编中
“建筑物”包括任何固定结构,以及建筑物或固定结构的一部分;
“图画作品”包括
2005年诺贝尔医学奖(a)任何颜料画、线条画、图解、地图、图表或设计图纸,以及
(b)任何雕刻、蚀刻画、平版画、木刻或其他类似作品;
“照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对光或其他射线的记录,从而在该介质上产生或借助任何手段产生影像,但其不得是影片的一部分;
“雕塑”包括用于雕塑的铸模或模型。
第5条
(1)在本编中
“录音”系指
(a)可从中再现出声音的声音录制品,或者
(b)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之全部或部分的录制品,对其中声音的复制可以再现出该作品或其一部分,而不论采用何种录制介质以及用何种方式复制或再现其中的声音;
“影片”系指利用任何介质制作之可借助任何方式从中再现出活动影像的录制品。
(2)如果录音或影片是、或在一定程度上是已有录音或影片的复制件,则不享有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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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1)在本编中,“广播”系指用无线电系统对可视影像、声音或其他倍息的传输,这种传输应当
(a)能够被公众成员合法地接收,或者
(b)为向公众成员呈现而进行;
凡涉及广播行为的亦应据此作出相应解释。
(2)只有当信息传输人或传输内容的提供人向公众提供了编码设施,或经其许可公众可以得到这种设施时,密码传输才应被视为可以被公众成员合法接收。
(3)本编所涉及的制作广播、播送作品、或将作品收入广播者系指
(a)节目传输入,只要其在任何程度上对节目内容负责任,以及
(b)任何提供节目并与传输人一同对传输作必要安排的人;
从广播的角度上讲,本编所涉及的节目系指包括在广播中的任何内容。
(4)为本编之目的,在卫星传输的情况下,广播制作地系指将载有广播的信号输往卫星的地点。
(5)本编所涉及之对广播的接收包括对通过电倍系统转输之广播的接收。
(6)侵犯或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其他广播或电缆节B之版权的广播不享有版权。
第7条
(1)在本编中
“电缆节目”系指任何包括在电缆节目服务中的内容;
“电缆节目服务”系指为公众接收之目的、全部或主要地通过电倍系统而非无线电系统传输可观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服务,目的在于:
(a)使用户在两处或两第六章侵权救济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救济
排他被许可人的权利与救济
侵犯精神权利之救济
推定
防止侵权复制件进口的规定
补充规定
第七章版权许可
许可方案与许可组织郑松岩
许可组织就许可方案提出之申诉与申请
有关影印复制之许可方案或许可证的默示补偿
教育机构进行之影印复制
出租某种作品所应支付的版税或其他款项
许可方案证书
因竞争报告之结果而可行使的权力
第八章版权仲裁庭
仲裁庭
管辖与仲裁程序
第九章版权保护的要件与范围
版权保护的要件
弥撒曲补充条款
第十章杂项与一般条款
皇家及议会版权
仿生
其他杂项条款
过渡性条款与保留
解释
第六章侵权救济
版权所有人的权利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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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条
(1)对版权的侵犯可由版权所有人提起诉讼。
(2)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禁令、清算或其他在任何他种财产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可获得之救济方式均可使用。
(3)本条之效力服从于本章以下各项规定。
第97条
(1)在版权的侵权诉讼中,如果事实证明被告在侵权之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所及之作品享有版权,原告则木能要求损害赔偿,但并不影响其要求采取其他救济方式。
(2)在版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全面考虑各方面条件,尤其要考虑到(a)侵权之恶劣程度,以及
(b)被告因侵权所获得之利益,
并可根据案件之公正性需要增加一种额外损害赔偿。
第98条
(1)在版权侵权诉讼程序中,如果版权许可证依第144条可作为一种权利而获得,而且被告承诺接受按约定条件或在违约情况下按版权仲裁庭裁决之条件颁发的许可证:
(a)不应对其颁发禁令,
(b)不应依第99条而签发交付命令,而且
(c)判决其偿付的损害赔偿或利润清算数额不应超过其作为被许可人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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