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加权最小二乘法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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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呼家楼****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145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起诉要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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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详见附表一、二)。
2.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偿使用费共计人民币90060元(6元/包房/天×790天×19间包房=9006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取证消费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
《PARADISE》等201首音乐作品(详见附表一、二)。
吊耳
原告主张诉请保护的作品类型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原告主张诉请保护的具体权利
复制权、放映权
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
************(以下简称****)
原告行使诉权的**
《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被告被诉侵权行为
在经营场所的点唱系统内复制存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进行放映,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取证时间:*********)
焦作碱业
被告经营情况
被告成立于**********,经营范围旅业、卡拉OK歌舞厅、沐足,保健按摩、。
**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对本案所涉争议评述如下:
海上巨眼关于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原告主张由其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均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根据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词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体现了制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包含了导演、摄像、表演、造型、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其包含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明确记载了“著作权人:************”、“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信息,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系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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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主张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结合****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将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部分著作权信托原告管理,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权利人****授权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提起相关著作权侵权诉讼。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取证地点与被告******相同,可以认定案涉经营场所系由被告经营。原告向**主张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经当事人及**比对,被告经营场所内播放的9首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情人》《可否冲破》《钟爱一生》《谈情说爱》《蓝啤酒*》《分手快乐》《冰力十足》《我是一只鱼》《我终于失去了你》的画面内容、词曲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对应作品并不相同,其余192首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内容、词曲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对应作品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内复制存储有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相同的音乐电视作品,并通过点歌系统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放映,已侵犯了原告对案涉19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对原告关于音乐电视作品《情人》《可否冲破》《钟爱一生》《谈情说爱》《蓝啤酒*》《分手快乐》《冰力十足》《我是一只鱼》《我终于失去了你》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