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卷第21期 2020年11月
Vol.33 No.21
November 2020
艺术科技
能量管理系统
神工一号
程杰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在美术作品方面,还是存在大量的侵权案件。为了更好地维护美术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就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展开论述,概述何者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探究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对美术作品的侵权,要采取什么样的保护途径并总结美术作品保护的现状。 关键词:美术作品;侵权行为;著作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1-0087-02
1 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对象
百度老年搜索1.1 美术作品的认定方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彩、雕塑、绘画是美术类作品中的十分典型的例子。而在实践操作中,要具体认定一件物品是否为美术作品时,一般会采用比较原则的方式。首先,作品是需要在主观上投入创造性的劳动投入;其次,要带有一种视觉上的愉悦感。依据这个标准,纯天然现成的物,就不被认为是美术作品。例如,蜜蜂筑巢,无论巢穴多么精致美观,这都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美术作品,因为蜜蜂筑巢,完全是出自生物的本能,而没有创造的过程。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规定对美术作品的认定有影响。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作品还被要求要能以某种有形的方式复制下来。但是对于美术作品却出现了例外,比如绘画或者书法的临摹,如果被临摹的是一种客观景物,这个临摹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创作过程。这个过程创造出来的事物,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新的作品。对美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是我们国家所独有的。构成一种美术作品门槛可以很低,但如果要让美术作品进入市场门槛却很高,但是对于法律而言,其更注重的是对智力成果的保护,作品本身的艺术水准高低并不是法律关注的。
1.2 数字出版给美术作品版权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冯 卡门
数字出版是网络科技发展产生的新产物,在数字版权还没有出现之前,美术作品往往通过纸质传播。而在数字版权产生之后,通过网络传播,可以由电脑把电子数据转化成美术形象,然后在电脑上显示出来。这样的一种传播过程,不需要通过实物就能够实现。在此过程中,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彼此进行商品交换也并不依靠实体货币,而是虚拟货币。仅仅通过虚拟的网络交易平台即可完成货物与金钱的交付,因此,数字化美术作品的发行,具有极大的便捷性和隐蔽性[1]。基于此,他人只需要通过在电脑上进行一番复制和粘贴的操作流程,就完成正版向盗版转化的过程。由于是通过数据网络的方式完成盗版的操作流程,就意味着只要有一台电脑就可以流动操作,不受时间和地点限制。此外,由于操作的过程极其简单,就意味着可以大量进行,这大大提高了盗版的效率,每分每秒都可以完成交易。更糟糕的是,这些盗版的人,通过电脑完成以后,专业的电脑技术人员,可以删除哪些侵权的操作流程,使得网络数据无法重新恢复,达到即使受害者明知是你侵权,也难以调取证据的程度。所以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往往因为举证难,而难以对侵权人做出有效的惩罚。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当中,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受害人收集不到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最终会承担败诉的风险。换言之,在数字出版的大环境下,需要从法律上打击侵犯美术版权的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这一个工作存在着取证难的尴尬困境。
1.3 著作权保护客体对民间美术作品认定的争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或者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即对于作品,创作者要在主观上投入创造性的劳动投入。而民间美术作品在“独创性”这一问题上,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一种广泛的争议。民间美术作品以愿望为纽带,以习惯为程式,表现出的是一种对图像文化和心理的传承,从这个方面来说,民间美术是对以往艺术成果的传承和延续,缺乏一种自身的独创表达。例如在白秀娥起诉国家邮政局和邮票印刷局侵犯其剪纸作品的案件中,就有人质疑白秀娥对剪纸艺术的独创性表达,认为其剪纸风格与陕北剪纸风格一致,她在主张他人侵权的同时,自己是否也在侵犯陕北民间剪纸艺人的著作权[2]。民间艺术具有相似的图形符号表达方式,相对固定的程式,其内容、构图风格往往具有传承性,约定俗成,相对稳定,这也导致其独创性受到质疑。但是要怎样判断民间美术有独创性,而不是对以往文化成果的传承和延续呢?在这个方面,艺术界认为美术作品在创造的过程中,使用了新的物质材料和技巧,在作品中有着与以往不同的风格、情趣、艺术价值、气质或者意境,表达出了作者与他人不同的思想感情,就具有独创性。
多余人2 美术作品的侵权方式
2.1 美术作品侵权行为的判定规则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判断中,往往会用到“实质性相似性和接触”的规则。“接触”的意思是他人根据自己的阅历、学习和生活经验,在有意或无意当中,接触到了作者的作品,“接触”是一种客观存在。“相似性” 则是在经过与原创作品的比较后,发现作品之间有一些相同之处,其共同之处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认为他人是不当使用,在此基础上,若他人还有接触的可能性,就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相似性”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不受他人主观上是否有意侵权的限制。“实质性相似+接触”规则是对公众接触使用知识产品的一种规范,符合该规则的特定行为人可能是对作品使用权进行了滥用,从而侵犯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3]。以演绎行为为例,根据“实质性相似性+接触”规则,如果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复制或演绎行为,但权利人证明了被控侵权人接触过其在先作品,以及被控侵权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存在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法院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人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演绎行为[4]。
2.2 临摹作品构成的侵权
临摹是中国书画术语,以名家书画为蓝本,然后进行模仿。对名家书画进行临摹,改变原作品的形式,比如将二维的作品,变成三维。我国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不再规定临摹是与印刷、复印等同的复制形式。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如果临摹得越像就越容易构成侵权,那么临摹相似到什么程度,才会构成侵权?而且这个相似的程度又怎样去定义?两部美术作品大部分相似,就一定是复制而不是临摹吗?比如,同样的两幅山水画,画呈现出来的就是山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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