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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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考号:111805245554             姓名:徐建勇
山西师范大学学报摘要:近年来学界关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到底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呢?是司法架构专利号下的宪法法院制、普通法院制;还是立法机构下的宪法委员会制?宪法法院的模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在本文中笔者将首先对宪法法院制度加以介绍,然后重点从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展开论述,最后还将对我国宪法法院的雏形进行简单的勾勒。
关键词:辽河华宇网 宪法监督  宪法法院 必要性 可行性
1. 宪法法院制度概述
宪法作为设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利,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最高法律,其法律效力的最高位阶性,决定着无论在法律体制上,还是程序安排上,宪法监督体制都有着不同于普通法律实施的特点。大体上说,各国宪法监督的体制与宪法解释体制是相同的,亦即宪法解释机构也就是宪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其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政治体制和法律
文化的特点,宪法监督机构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模式 :宪法法院审查模式,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及立法机关审查模式。[1]在此笔者仅对宪法法院模式加以详细介绍
1.1宪法法院的来源
宪法法院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承担违宪审查职责的宪法监督体制。宪法法院不仅与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相独立,而且也与审理行政、劳动或者其他案件的专门法院相分离。该体制源于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关于宪法保障的理论。凯尔逊认为,保障宪法实施的重点在于防止违法宪法的法律。它应当由宪法法院来承担。192010月,奥地利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了一个独立的宪法法院,作为保障宪法实施的机构。1946年,法国成立了宪法委员会,后来被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的宪法委员会进一步发展。1947年,意大利设立宪政法院。1949年联邦德国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在欧洲其他一些国家,也先后设立了宪法委员会。
在宪法法院模式中,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具有代表性。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有权对其他国家机构的任何行为,包括联帮议会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宪法法院作为一个与联邦其他政治权力机构并列的司法机构,是联邦范围内裁判权的最高机构。它有权撤销所有其他各类法
院作出的违宪的裁判决定,并在组织体制上独立于联邦的其他法院系统。宪法法院采用的程序,也不同于其他专门法院的诉讼程序,而只行使宪法管辖权。以联邦德国宪法法院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制度,对其他民法系的国家,产生了普遍的、广泛的影响。[2]在实行宪法法院的国家中,违宪审查机构的称谓不一。德国等国家称之为宪法法院,法国、芬兰为宪法委员会,埃及、塞浦路斯为最高宪法法院,伊朗为监护委员会,列支敦士登为国家法院,希腊为特别最高法院,泰国为宪法仲裁委员会。
1.2宪法法院制度在域外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宪法法院监督保障宪法实施职责的违宪审查体制,在俄罗斯、东欧以及中欧各国政治体制改革和宪政实践中,得以普遍的采纳和推行。20世纪90年代,在一些国家制定的宪法中,都移植了以德国为基础的宪法法院模式。这些国家包括: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比利时、希腊、西班牙、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格鲁吉亚、匈牙利、立陶宛、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波兰、芬兰、挪威、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土耳其、乌克兰、蒙古、韩国、伊朗、泰国、南非、埃及、马耳他、危地马拉、南非、摩尔多瓦、哥伦比亚、喀麦隆、塞尔维亚等,[3]总计有40
多个国家。不难看出,宪法法院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2.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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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自国家出现之后,国内公民之间利益的分配方式就成为了国家政治生活的主要内容。利益分配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国家性质的不同。如果一个国家利益分配方式只能使国民中的很少一部分得到满足,那么这种国家的政治体制一定是剥削性的;如果一个国家利益分配方式的决定权在少数人手里,那么这个国家一定是落后的非民主政体。确定这一利益分配方式的方法有两种,一是政治制度,再就是法律制度。并且,政治制度的实行要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保证,而法律制定的依据在于宪法的规定。所以我们说保证了宪法的实施,就是保证了法律的实施,也就是保证了之前所确立的利益分配制度的实行。我们要建立一个惠及全国人民的小康社会,就是要建立一个能够公平分配社会资源,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合法利益的社会。当然,建立这样的社会需要制度的保证,其中最根本的保证就在于宪法的保证——宪法监督审查制度。
当然,除了利益分配机制,宪法还要规定本国公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由于当今社会的迅猛发展,这些受国家权力所保障的基本人权会有种种立法者所无法预见的表现形式,因此普通的法律是无法十全十美得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当普通法律出现空白时,人们就需要求助宪法来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ert
同时,宪法作为法律,它的实施与普通法律一样,也必须有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从而使其在支配国家权利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实际运作中,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守与执行,否则,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保障而落空。在宪法实际上发挥作用比较好的国家,都无例外地设立了专门负责实施宪法的国家机关,并由其担任宪法的保护人,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命令、和其他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判断,并宣告违宪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宪法由国家专门的机构保障其实施,是各国宪政制度的一项普遍的制度,也是现代宪政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4]
进一步而言,人权保障的国际化也对宪法司法化提出了紧迫的要求。我国一贯尊重和赞赏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在内的世界人权约法,先后加入了17个人权国际公约。199710
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10月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于20012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发生法律效力。加入这些人权国际公约,意味着中国对普遍人权概念的认同,承诺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意味着尊重该《宣言》的国家应保证逐步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其内容是: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也可得出宪法司法化的结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a)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b)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c)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可以说,宪法司法化已经为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签署国的一项国家义务。
2.2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不足
221宪法监督机关的非专门化
曾国荃    在我国,宪法监督首先是由1954年宪规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又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内容,形成了以特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核心,包括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内的宪法监督机关网络,共同履行着宪法监督的职责。但从实际上讲,无论这个网络有多么大、多么完备,他们始终具有同一性质:权力机关既是产生其他国家机关的基础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最终决策地,又是宪法监督的主体,就必然导致了宪法监督的非专门化,使监督体制只能侧重于对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和决定进行合宪性监督,往往忽视了对宪法主体的监督。
222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和惩罚性较弱
宪法监督所采取的无论是事前审查的不批准,还是事后审查撤销的纠正,都是在国家机关内部操作完成,对外缺乏足够的透明度,而对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由于本身并不是一项专门制裁措施,在对违宪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也不会太大,这可以从我国由于某些原因而失去职务的国家领导干部中,没有一个人被冠以因违宪而承担违宪责任被罢免的得到证明,而这种情况是不正常的。再加上权力机关内部权利和利益的多级、多方划分,也必
然导致了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等现象的发生,使有些违宪事件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给社会正常秩序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带来了不同层次的危害。而这些弊端又都直接导致我国违宪制裁性和惩罚性较弱的结果,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痤疮王[5]
3.在我国建立宪法法院的可行性
3.1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在我国不可行
普通法院型宪法监督模式是宪法监督权由普通法院行使的宪法监督形式,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下,宪法监督存在于整个司法系统,与普通的司法管辖并无本质的区别。一切争议,无论其性质如何,都以同样的程序和方式,由同一法院裁决,不会因为某一案件中可能存在违宪问题而特殊对待。简言之,美国根本就没有特别的“宪法诉讼”、“民事诉讼”等等分类。法院的决定和裁决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不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享有广泛的权威。[6]
从上面的介绍中不难看出,普通法院监督模式是在适应英美法系法制传统的基础上建立起
来的,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更偏重于大陆法系,两个法系之间巨大的差异使得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很难适应我国的现行法制体系。另外,普通法院监督模式对各个法院法官的个人素质有很高的要求,就我国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来说也是不可行的。
3.2立法机关监督模式在我国不可行
立法机关监督模式是由最高权利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一种宪法监督形式,以英国为代表。在英国,历来奉行“议会至上”原则,议会权利极大,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性法律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基于立法机关的的至上性,立法权不受限制,这使得其他国家机关不可能监督议会制定的法律。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就落在了议会自己身上。[7]很明显,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的权威性。在我国,很多学者倾向于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也是基于这一点。不过,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我们要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它的可行性,在笔者看来,如果我国采用立法机关监督模式无疑是断送了宪法监督制度。
第一,立法机关监督模式的有效性非常值得怀疑。它违背了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问题的法官的法制原则。其实这无疑于让立法机关的左手去监督右手。这种说法看上去是没有新意的老生常谈,但在我看来是十分有道理的。试想,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情政治大行其道的国
家里,让统一机构的一部分人去监督这个机构最重要的工作,即使立法机构事后发现自己颁布的法律确实违宪,但宣布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宪,必然损及自己的权威和尊严,因而至少从心理上说,立法机关是不愿宣布违宪法律违宪的,这无异于瘫痪了宪法监督制度。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曾宣布过一部违宪的法律法规无效么?显然并不是我国的立法水准有多么高,而是立法机关监督模式根本无法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第二,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不能保证程序正义。立法机关毕竟不是一个司法机关,不是审判机构。它的运作不像法院有严格的程序,无法保证程序正义。从而有可能因为人为的操作而违背正义。举个例子来说,前两年曾经引起全社会关注的孙志刚案:三位法学博士依法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废除有违宪嫌疑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办法,可是面对如此明显的违宪法规,人大竟然什么作为也没有。后来国务院虽然迫于社会的压力自行废除了此法,可这毕竟不是程序正义的胜利,是有着偶然性的,根本无法保障类似的事件不再出现,或者出现后得到有效的解决。

本文发布于:2023-07-05 03:08: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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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宪法   监督   国家   法律   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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