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体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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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与研究COMPARISON & RESEARCH
关于完善我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体系的思考
在完善金融领域法律域外适用的进程中,通过立法适度扩张一国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对于保护 一国主体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但需避免美式的“金融霸权”或“单边主义”,;,
文/刘旭编辑/吴梦晗
曰前,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 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 法律体系建设”;商务部近期发布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 法》,也提出要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 当域外适用对中国的影响,以维护国家 安全,保护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在完善金融领域法律域 外适用的进程中,通过立法适度扩张一 国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对于保护一国 主体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但需注意的 是,法律域外适用主要依据国内单边立 法,本身就具有“单边”性质,且部分 适用情形属于“长臂管辖”范畴;因此 在金融法律域外适用过程中,要适度运 用“长臂管辖”的合理成分,避免美式 的“金融霸权”或“单边主义”。
适用情形
金融法律域外适用是指将本国金融 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其核心是 法律管辖权延伸至。在开
放经济条 件下,具有本国属性的人员、资金、金 融服务等要素跨境流动,以及金融市场 联通产生的金融风险跨境传染,客观上 导致了金融法律管辖权延伸至。从 目前国际实践情况来看,金融法律域外 适用主要有以下四类情形。
一是适用于的本国人员(本文 “人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同)。在该情形下,本国法律管辖权跨境,对本国居民及本国公司等实体海
外附属机构在的行为实施管辖。例
如,美国《外国账户税收合规法案》要
求金融机构向美国报告其掌握的美
国居民的金融账户信息,以打击美国居
民的海外逃/避税行为。再如美国《反
经济问题探索海外腐畋法》规定,如果美国公司的境
宰杀肉畜外子公司存在行贿外国官员的行为,则
对其美国母公司实施处罚。
二是适用于的涉及本国货币的
交易。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
(0FAC )依据“美元使用”原则,对
主体之间的交易进行管辖。2019年
4月,意大利联合信贷银行因涉及为与
伊朗有关的石油、纺织品交易开立信用
证并使用美元结算,被OFAC6亿
美元。在该案例中,交易双方主体并无
伊朗背景,仅因交易涉及“美元使用”
且买方计划将购买的石油、纺织品运往
伊朗,OFAC即对意大利联合信贷银行
实施管辖。
三是适用于的涉及本国金融服
务的交易。根据美国《爱国者法案》,
如果外国人或外国金融机构参与了
活动,涉及的资金交易全部或部分发
生在美国,或仅因在美国开设了代理账
户,美国可就该外国银行在美国持有
的代理账户以及与代理账户的相关交易
(包括在美国发生的交易)对外国
银行实施管辖。
四是适用于的对本国境内金
融市场产生影响的行为。美国在证券领
域,将法律域外适用于其他国家,以维
护其境内资本市场秩序。2010年《多党的性质是什么
德-弗兰克法案》确立了美国法院对境
外证券欺诈行为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一
是行为标准,即构成该违法活动的关键
步骤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即使证券交
易发生在美国以外并且只牵涉到外国投
资者;二是效果标准,即发生在美国
的行为在美国境内造成了可预见
的实质性影响。2010年,SEC对里特
韦格(Rittweger )及其公司(Credit
Bancorp,Ltd.)提出控告,诉其在境
外的投资和经营行为违反了对投资者的
承诺,擅自挪用资金、改变投资领域和
方式,涉嫌欺诈。法院认为,虽然本案
牵涉到的是在美国证交所上市的证
券,但相关协议的发送和接受都在美
国,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交易仍属美国境
内交易,适用美国《证券法》和《证券
交易法》。
重点问题辨析
第一,金融法律域外适用于的
本国人员,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不构成
长臂管辖。长臂管辖是法律域外适用的
一种形式,但并非所有法律域外适用都
构成长臂管辖。长臂管辖的特征是对境
外非居民的管辖,而管辖本国人员李斯特狩猎
属于属人管辖范畴(属人管辖权是指本
国法可以随本国人的移动适用于境内或
),因此,金融法律域外适用于境
外本国人员的情形,不构成长臂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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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麵l: FEB 01, 2021
第二,金融法律适用于在本国境内 活动的外国人员,是法律域内适用,不 属法律域外适用范畴。根据《国际法词 典》,属地管辖权是对领土范围内的管 辖权,即一国对领土范围内的本国人和 外国人均有管辖权。据此,一国有权对 在境内开展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实 施管辖。金融机构在一国境内开展 金融业务,应遵循当地的金融法律。
第三,金融法律域外适用于对本国 境内金融市场产生影响的行为,属 于长臂管辖,但在适度范围内使用是合 理的。从保护本国投资者权益角度看,证券法律域外适用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各国证券法通常均将保护投资者的合 法权益与保障证券市场交易安全视为法 律的核心价值,因此本国投资者在 因证券欺诈行为受到损害获得本国法律 救济,符合证券法的立法原则。需要注 意的是,证券法律域外适用应强调其运 用的合理性,其前提是,不可干涉外国 政府独立进行证券监管的主权。
第四,为达到政治外交目的而将金 融法律域外适用作为手段,仅因涉及本 国货币或金融服务即对实体实施管 辖,是长臂管辖,也是“金融霸权”的 体现。美国依据其国内法《国际紧急经 济权力法》擅自对他国政府、实体或个 人实施金融制裁,就是典型的案例。在 具体做法上,美国依据“美元使用”或 美国金融体系提供的金融服务而对他国 政府、实体或个人实施金融制裁,切断 被制裁对象的资
金流;不仅要求美国居 民不能与制裁对象进行金融交易,还实 施“二级制裁”,禁止第三国与制裁对 象开展金融交易;甚至禁止使用美元清 算系统,迫使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 会(SWIFT )停止为制裁对象提供国际结算报文服务等。这些都是美国“金 融霸权”的典型表现,毫无法理依据。而美国“金融霸权”之所以屡屡奏效,
主要依靠机构对代理美元清算和美
国市场的高度依赖,以及如不遵循美国
法律将会遭到高额、禁止美元交易
等严厉处罚的威'康。
第五,优先使用“单边”国内立
法,漠视多边或双边跨境金融监管合
作,是“单边主义”的表现。在跨境金
融监管中,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在多边协
议或双边协定框架下,开展金融监管合
作。例如,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各成
员方一般优先在国际证监会组织《多边
谅解备忘录》框架下,开展共享审计工
作底稿跨境监管合作,或依据两国双边
协定开展会计审计跨境双边执法合作。
而美国往往越过多边/双边监管协定,
依据其国内法采取“单边主义”的行
为。如依据其国内《萨班斯法案》,
要求为在美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向美提供审计工作底稿。
立法建议
第一,重点完善涉及的我国人
员的法律域外适用。在管辖对象上,我
国人员包括:具有我国国籍的个人,以
及在我国注册成立的各类机构及海外中
资机构等与我国境内有紧密经济和法律
联系的各类机构和个人。我国金融法律
在涉及域外适用时,要特别明确对资金
本质上来源于境内或被我国居民实际控
制的海外中资机构的管辖(如在美上市
的中概股企业)。在管辖内容上,一是
郑超麟
可在外债领域探索法律域外适用,建立
我国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全口径、本外
币统计监测体系,全面掌握境内机构及
其海外中资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二是
应加强对海外中资机构的合规监管,明电动小飞机
确要求上市的中资机构要诚实守信
并遵循当地国家法律。如在有违规
或不诚信行为,对我国金融市场造成影
响的,可视情追究海外中资机构的责任
或其境内母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重点完善在我国境内开展
业务的机构对我国法律的适用。在
相关金融领域法律中应明确,机
构无论以何种方式在我国境内开展金融
业务,都要遵守我国法律。这有助于解
决当前非法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等
方式在我国境内开展网络炒汇、黄金交
易、证券交易,以及银行为我国居
民购房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等问题。
第三,适度引入具有“长臂管辖”
性质的金融法律域外适用条款。在当
前,完善我国法律域外适用可在一定程
度上起到反制作用,但也要考虑我国法
律域外适用对其他国家的溢出效应。鉴
此,需在立法时对“长臂管辖”条款严
格限定适用条件,在执法时尽量将此类
条款控制在反制的范围内,避免因此妨
碍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正常经济交往。
第四,慎用“币种使用”标准,
避免美式金融霸权。美国依靠其美元结
算体系的优势,仅因“美元使用”就随
意将法律管辖权延伸至他国,引起国际
社会的强烈不满。俄罗斯等国试图通过
本币结算等方式“去美元化”,摆脱美
国法律管辖;欧盟通过“阻断效力”立
法,对抗美国金融霸权。随着未来我国
对外资产本币化情形逐渐增多,我国立
法也应慎用“币种使用”标准,不建议
将交易双方都不涉及我国人员的交易纳
入我国法律管辖,避免美式金融霸权。
第五,应优先运用多边/双边跨境
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合理使用单边立
法,避免美式“单边主义”。在国际交
往中,不可泛化金融法律域外适用。应
首先寻求在国际多边条约或双边协定法
律框架下,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开展跨境
金融监管合作。尚未纳入多边条约或双
边协定但确需管理的,可在我国国内立
法中明确我国法律的域外适用。ra
作者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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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06-26 07:53: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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