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 ・36・
2009年1月第1期总第106期Jan.2009
No.1Ser.No.106福建茶叶包装
高荣林
(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湖北武汉430034)
【摘要】著作权犯罪是否应该“以营利为目的”,学界有“取消说”和“保留说”,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哲学依据是“激励理论”和“社会规划理论”,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著作权犯罪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 【关键词】著作权犯罪;犯罪目的;哲学反思【中图分类号】DF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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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荣林:论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哲学依据
假冒专利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这明显高于《TRIPS》协议规定的最低要求。但是以上只是从法律解释和立法技术的角度探讨了“以营利为目的”对著作权犯罪的不可取消性,下面我们将从哲学的角度探讨该问题。
二、侵犯著作权罪是否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之哲学依据
关于著作权犯罪是否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之哲学依据可以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探讨:(一)激励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律赋予创作者对其创作成果一定期限的垄断权,使其能够收回投入并有所收益,从而激励创作者创作并传播更多更新的智力成果。如:1709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即《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简称《安娜女王法令》。美国1789年宪法明确规定:国会有权对作者和发明人,就其个人著作权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障,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美国总统托马斯・杰斐逊就曾经说过:“专利垄断的创设并非是确保发明人对于他所做发现享有自然权利。恰恰相反,它是作为一种回报
或激励,以产生出新的知识。”在专利上如此,著作权亦然。可以说,激励就是在“智慧之火加上利益之油”。因此,从激励理论的角度,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则侵犯者和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竞争关系,所以基本上不会给权利人的投资收益造成损害,激励仍然存在。那么反过来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则侵犯者往往会用侵权复制品替代权利人的正版作品。这必然会给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以致命打击,权利人无所收益,从而破坏了国家建立起来的激励机制。所以在以激励理论构建知识产权的国家大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如英国著作权犯罪大都要求侵犯者具有出售、出租、进口、在商业活动中这些限定,其实质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美国著作权法第506条就直接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须“以营利为目的”。
(二)劳动理论。该理论是“天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反封建思想在著作权理论上的反映,是著作权自然法理论或者道德上值得享有的理论。其基本思想是,“作品是经由发明家、作家、音乐家等创造者在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后才被创造出来的,因而,这些创造者的艰苦卓绝劳动,在道德上应当获得回报,而回报的方式便是为他们赋予对于那些作品的独占性权利——著作权。”[6]洛克在《政府论》中论述了劳动理论:对资源施加了劳动的人就对他(她)的劳动成果享有某种自然财产权,而且国家有义务对该自然权利给予尊重并付诸实施。既然个人对于他的劳动成果享有绝对的权利,那么除非经他自己的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个人的所有权。所以,从劳动理论的角度,著作权是天赋权利、是个人的劳动财产,则不管侵犯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著
作权(侵占著作所有权),都会侵占权利人的劳动成果,都会构成犯罪,就像盗窃罪(侵占财产所有权)从不考虑侵犯者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一样。受此理论影响而构建著作权制度的国家大都规定了著作权犯罪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
(三)人格理论。最早阐述该理论的是康德。他曾经说过:“作品不是一件普通的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黑格尔则认为:“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7]也即:所有权是自由意志的体现。而人格是自由意志的核心,自由意志即人格需要借助财产外在化为具体的存在形式。因此,所有权的设定归结为人格的存在和发展的需要,人格就是财产的人格,或者财产是人格的体现。这样,诸如技能、知识、艺术发明等精神产品,在创造者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也可以扬弃而变为私人财产。“风格即人格。”任何一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无不反映了创作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渗透着作者的心灵彩,体现着他的个性和风格。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大都接受该理论。但是该理论又有两种不同学说:即一元说,该学说认为著作权是财产权和人格权的统一体,不能分割,对人格权的侵犯同时也构成对财产权的侵犯,反之亦然。而学界熟知,各国侵犯人格权的犯罪,大都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侵犯著作权(人格权财产权一体)当然不需“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此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在认定著作权犯罪时就变得没有意义。如:德国就是该理论的典型代表,其著作权犯罪有两类:其一,对著作权保护的著作的不法使用。其二,不经许可显示著作权人名称。第一类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只要“不法使用”,没有要求“以
营利为目的”。第二类是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这就更无须考虑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二元说,该学说认为著作权是财产权和人格权,财产权可以分割转让,人格权只能有作者保留。该理论的典型代表有法国、意大利、我国的台湾地区等。但由于著作权中混入了人格的因素,所以这些国家或地区大都规定著作权犯罪也无须“以营利为目的”。
(四)社会规划理论。该理论认为:“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不仅使人们达致一种优良的生活,而且它们自身的架构会成为构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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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荣林:论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的哲学依据
想社会的要素,从而把人们带入到一个公正的、有吸引力的理想社会。”[8]如:日本1986年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本法目的在于确定与作品、表演、唱片、广播有关的作者权利及其邻接权,关注上述文化成果的公正使用,保护作者等人的权利,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也就是说,著作权立法的最终目标是要去推进那一充满繁荣文化的理想社会。那么如何去建立这样的理想社会呢?其基本手段就是赋予创作者以著作权,则创作者就可以创作并传播更多、更好的作品。所以对于创作者来说其一定会主张强保护,不管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犯罪。如果这样,作品的传播必定会受到严
格限制,没有传播,就没有更多的人能够接触到作品,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的构建是可想而知的了,所以国家为了规划理想社会的需要也会规定著作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样才能既保护创作人的著作权,又能达到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目的。如果取消“以营利为目的”势必会扩大著作权犯罪的打击范围,这必然打破著作权人、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该利益平衡是构建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的必备条件。因为对于一种权利的过度保护往往会侵入、限制、甚至剥夺其他权利。如果对著作权保护过强就会使得社会大众人心惶惶,感到著作权法的“明显而立即的危险”,深恐自己动辄得咎,后果不堪设想。这势必然会限制文化传播,阻碍科学文化的交流,没有传播也就没有全社会的知识共享,显然,这违背著作权立法的目的,构建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也可能成为空想。所以必须保留“以营利为目的”,“一方面,强调于知识共享的同时,要以产权私有为补充;另一方面,在给“智慧之火加上利益之油”的同时,又要注重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只有这样,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才能在一个合理的边界内运行,正义这一刑法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才有可能得以实现,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当代使命,不仅要保护蛋糕分+们努力增加蛋糕的总量。”[9]美国就是该理论的典型代表,美国著作权法第506条就直接规定著作权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三、结论: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哲学根据决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
既然著作权立法的哲学根据有四种,并且不同
神黄豆景竣海的立法理念造就了著作权犯罪的不同构成要件:有的国家要求的“以营利为目的”,有的国家不要求的“以营利为目的”。下面看看我国的著作权立法的哲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该条规定中“鼓励”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等单词和短语来看,我国著作权立法应该是以“激励理论”和“社会规划理论”为哲学依据来建构的。由上所述,“激励理论”和“社会规划理论”都要求著作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所以,笔者以为著作权犯罪之“以营利为目的”不能取消。肯定会有学者要说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作者的“人格权”,其立法理念也应该有“人格理论”,而以“人格理论”为基础的国家的著作权犯罪都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为什么我国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呢?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人格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既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侵犯肖像等人格权要以“以营利为目的”,那么,侵犯著作人格权也当然应该“以营利为目的”了。所以,侵权行为都要以营利为目的,更不要说犯罪了。至于“天赋人权”的劳动理论,我国立法者在构建著作权法时并没有接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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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商务印书馆,19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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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赵秉志,田宏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4:65.
【责任编校:赵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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