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四十年代英国对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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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四十年代英国对价制度
对价制度,又称为约因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引人注目的独特制度,它是盖印合同以外各类合同有效成立的必备要素。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使诺言人不能收回已经做出的许诺。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诺言人如果不履行其诺言,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
对价制度的理论渊源
任何法律现象都是多种力量加压的结果,商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对价制度生成的外部动力,繁琐的诉讼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传统等应该是对价规则生成的制度基础。除此之外,对价的生成还离不开理论源泉的滋养,对价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信赖利益保护思想、民法法系原因理论以及合同互惠理论。
对价制度中相关原则的历史进程
在对价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一些人们探讨问题的成果逐步演变为对价制度的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为适应当时社会的发展,一些原则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对价无需等价
其基本含义是:对价只需具备与相应允诺的交换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充分性,而无需在金钱价值上与允诺的内容等值。其理论背景在于普通法院想对更多的允诺实施强制力,包括三方交易,甚至无明显交换要素的协议,于是竭力通过类推等灵活方式判决对价的存在,脱离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等回报。所以,此规则符合普通法院扩大合同管辖权的需求,客观上促进了英国合同法在中世纪的成长。
其中,最为著名的是“胡椒粒”规则,它主要来源于Chap-pell&Co v.Nestle Co.Ltd案。原告是某音乐曲目的版权人。X录制了该音乐,然后转卖给被告,单价为4便士。随之,被告又将该作品向市场公开出售,单价1先令6便士外加三张被告公司生产的巧克力的包装纸,被告在收到顾客的包装纸后即刻抛弃,它收取顾客的包装纸只不过是促销它的巧克力,虽然音乐磁带本身也有利润。原告以被告侵犯版权为名起诉被告,依据1956年《版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乐作品可以以零售目的被录制,但是零售价的6.25%应该作为版权使用费归于版权人。被告在计算版权费时以1先令6便士为基数,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巧克力包装纸也是顾客支付的对价,也是价钱的一部分。
上议院判决原告胜诉,因为包装纸本身有经济价值,尽管价值些微,被告收到后即刻抛弃,但它无疑是该交易的部分对价。萨摩威尔勋爵在本案中确立了英美合同法中著名的“胡椒粒规则”(Peppercorn Rule):“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什么作为‘对价’。一颗胡椒里照样可以是充足对价,即便经证明受诺人不喜欢胡椒会将其抛弃。”
连战祖籍“胡椒粒规则”代表了对价无需等价原则在实践中的极端案例。因此,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一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极为流行,但这往往导致不公正,以致在现代英国已发生了动摇。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诺言的生效是以某种随机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承诺要冒诺言不能生效的风险,那尽管承诺人履行的价值与诺言的价值相差悬殊,法院仍有理由认为这是充分的对价,但如果承诺人不承担任何风险,是否成为对价则是存在疑问的。
对价不得过时
在商事活动中,当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过去已经完成的工作,允诺支付额外的补偿金时,经常产生“过去的对价”的问题。
“过去的对价”(过去的行为或损害)并不足以支持一个合同。16世纪,英国法院采纳了这
新密市实验初中项一般原则,后来逐渐被美国所接受。1935年由亚拉巴马州上诉法院判决的韦布诉麦克弋文案中,原告为使其雇主免受致命的伤害在救助其雇主的过程中受了重伤,丧失了劳动能力。该雇主为了报答原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生活费,直到原告去世为止。后来,该雇主先于原告而死亡,其继承人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提起诉讼。在这一案例中,原告的救助行为是该雇主给付生活费的诺言的过去的对价,因为这一行为发生在诺言做出之前。过去的对价又称道德上的对价,是承诺人出于道德上的考虑,在受诺人为其提供一定的利益之后,为了对受诺人进行某种补偿而作出的。
其次,随着对价不得过时原则的发展,产生了此原则例外的情况。首先是承诺人对被承诺人负有道德的义务,其诺言就可以得到强制执行。承认这一例外的前提是,承诺人过去曾经对被承诺人负有一种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承诺人后来又同意履行依法律的规定他可以不再履行的义务。然而美国法院早期并没有采纳扩大适用道德上的义务理论的主张,但进入20世纪后,许多洲法院开始对道德上的义务理论做扩大的适用,在现代的司法判例中表现出的倾向是对承诺人负有的道德上的义务给予确认。
第三,对价如果是经立约人的要求而提出的,那么过去的对价将会促进以后的承诺。
第四,早期普通法认定,积存的债务,是事后允诺给付的有效对价。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此有规定,即如果以一定的文件允诺给付既存的债务,即使没有新的对价支持其允诺,也得强制执行该文件的内容。
张岱年履行公共义务及已有义务不能作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1、履行公共义务
英国传统观点认为:履行法定义务不是“对价”。该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公职人员为他们正常的工作职责索要钱财。英国1831年Collins v.Godefroy案是开创性的案例。美国法律同样不许把对公共职务的履行作为“对价”。但是,“履行法定公共职责不能作为对价”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僵化适用,关键是实际履行是否超过了法定职责。
2、履行已有的义务
英国1809年的Stilk v.Myrick案确立了“履行已有的义务”不能成为的新的允诺的对价的规则。在该案中,Stilk是一个海员,与被告约定从伦敦航行到波第克,然后返回到伦敦,每月工资5英镑。最初船上有11名海员,但有两人在航行中逃跑,船主不到合适的替代者,国家船舶舱容积计量站
于是与留下里的船员商议,如果他们继续为他把船开回伦敦,他将让他们9人分享两名逃亡者的工资。包括Stilk在内的剩下的9名船员同意了船主的建议。船
回到伦敦后,Stilk向船主索要那份新增加的工钱,船主却拒绝支付。被告Stilk的辩称是原告把船开回伦敦只不过是履行了他们之间早已达成的先前的合同义务。因此,并没有支付额外的对价,因而船长的允诺不能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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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叶黄杨白粉病平内尔原则
平内尔原则是指债务的部分履行不能算是对价,这是英国法院在1602平内尔案中首先确立的。在该案中,平内尔于1600年11月11日控告科尔,要求他偿还8英镑10先令,科尔抗辩说,按平内尔的意见,他曾于同年10月1日偿还了5英镑2先令2便士,而且平内尔曾同意这就视为全部还清债务。法官柯克爵士在判决中认为,在清偿期届满之时仅以较小的数额清偿较大的债务,对整体债务来说不能算是履行义务,因此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必须偿还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可见,如果履行仅仅是部分的,而且为了答谢一项承诺而表示相信承诺而将部分履行作为对义务的完全履行,那么确认承诺就不是充分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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