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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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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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天水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4.22
【字 号】天政发〔2016〕43号
【施行日期】2016.04.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
正文
 
天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水市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政发〔201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市有关单位:
  《天水市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4月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2日
 
天水市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加快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步伐,促进氮氧化物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甘肃省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报废机动车工作实施办法》(甘政办发〔2014〕155号)等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淘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所称尾气排放不达标“黄标车”,是指污染物排放达不到国家第一阶段排放标准(国Ⅰ标准)的汽油车和达不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柴油车,经环保检验合格,取得
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简称“黄标车”。即:2000年7月1日前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汽油或燃气的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微型货车;2001年10月1日前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汽油或燃气的轻型货车;2003年7月1日前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汽油的中重型载货汽车(包含半挂牵引车)和中大型载客汽车;2008年7月1日前注册,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小微型客车;2009年7月1日前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微轻型货车;2008年7月1日前注册登记,燃料种类为柴油的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
  所称老旧机动车,是指未达到现行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国Ⅲ标准)的营运汽车、未达到现行国家第四阶段排放标准(国Ⅳ标准)的非营运车辆,燃油消耗量达不到《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和《轻型商务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等标准限制的车辆。
  第四条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到2015年底,基本淘汰2005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到2017年底,基本淘汰全市范围内的“黄标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自2015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排放标准。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减排任务,制定区域内“黄标车”和老旧机动车淘汰计划,鼓
励机动车所有人提前淘汰老旧机动车。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第五条 对符合财政部、商务部《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183号)、《甘肃省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建〔2014〕431号)规定的补贴、奖励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老旧汽车报废、提前淘汰黄标车手续时,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尾气排放达标监测和检验工作,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监测机构工作进行监督。落实“黄标车”淘汰年度计划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建立环保标志核发数据库和信息平台。
  市公安交警、财政、交通运输、商务、质检、工信、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治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老旧机动车淘汰年度计划,办理报废车辆注销登记。依照国家减排考核要
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组织开展“黄标车”及老旧机动车专项治理,严查不达标“黄标车”和老旧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黄标车”、老旧机动车淘汰报废奖励补贴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奖励、补贴资金及机动车减排资金等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发放和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老旧营运车辆淘汰更新,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营运类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的治理。
  质监部门负责燃油、油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企业执行机动车燃油、油品标准;负责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设备定期计量检定。
  工信部门负责推广环保节能机动车产品和技术的应用;加强对淘汰“黄标车”、老旧机动车回收拆解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拆解车辆档案。
  工商部门负责机动车销售企业落实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尾气检测收费标准。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使用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尾气排放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该积极协调石油、石化经营企业,通过提高燃油质量,降低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量。督促石油、石化经营企业全面供应国Ⅳ标准车用汽油、柴油,至2017年年底前,全面供应国Ⅴ标准车用汽油、柴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现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本省和行业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环保检测机构应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工作程序和标准,认真核发和管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确保环保标志发放率达到100%。
  第十一条 禁止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对“黄标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尾气排放实施定期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2016年1月1日开始,全市环保检验统一采用“工况法”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和免于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环保部门核发绿环保检验标志;对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环保检验标志。

本文发布于:2023-05-08 22:22: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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