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胜利、邵洪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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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胜利、邵洪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1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石墨密封圈
【审理法官】张金星林洪全张振福 
【审理法官】助勃器张金星林洪全张振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胜利;邵洪春;徐翠 
【当事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胜利邵洪春徐翠 
【当事人-个人】王胜利邵洪春徐翠 
【当事人-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医用压片机姚江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  led电子显示屏制作
【代理律师/律所】姚江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江 
【代理律所】电阻加热炉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王胜利;邵洪春;徐翠 
【本院观点】从现有证据来看,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借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点2,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借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
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时,未取得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上述规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订立的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对分公司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行为以及公章管理行为进行监管的义务。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疏于监管,导致分公司工作人员邵洪春以分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对外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第三,依法从事交易行为是每一个民事主体的义务。基于法的普适性原理,任何民事主体不得以不知法律规定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审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得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是王胜利应尽的法定义务。王胜利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既未要求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章印确认提供担保,也未要求分公司出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书面授权分公司进行担保的委托书,应认定其存在疏于审查的过失。同时,即使邵洪春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也只能认定邵洪春在建设工程事务范围内所为法律行为能够代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出建设工程事务范围仍应得到公司的特别授权,而对外担保显然不应认定为属于建设工程事务。在此情况下,不能以邵洪春的负责人身份当然认为其有权代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仍应审查邵洪春是否取得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书面凭证。第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
案中,王胜利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对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胜利没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述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担保无效,债务人邵洪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关于邵洪春还款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款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邵洪春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王胜利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邵洪春承担3530元、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王胜利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王胜利负
担2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31: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洪春、徐翠系夫妻关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司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于2018年8月30日注销。邵洪春系原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司负责人。因某工程招投标需要,邵洪春帮助借用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工程招投标需要保证金45万元。2014年3月5日,王胜利通过银行将40万元汇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另5万元系刘根发给付,邵洪春一并向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交付。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将该45万元保证金转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凤冈作业区码头工程,收款方式转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保证金,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章印。因工程招投标未能中标,保证金45万元退还后被邵洪春拿走。后王胜利要求邵洪春返还保证金,邵洪春未能返还,遂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胜利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利息另计。"借条上
有“邵宏春"印章。庭审中,邵洪春对“邵宏春"系其曾用名予以认可。另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2014年4月8日,邵洪春返还刘根发5万元。    审理中,王胜利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交易明细11份,载明:2014年5月6日12000元,6月3日12000元,6月20日二笔各50000元,6月21日108000元,8月1日、9月5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2日、2015年1月5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9日、5月15日、6月13日、9月10日、10月20日分别为6000元,2018年1月2日20000元,2月15日30000元,并陈述:交易明细证明邵洪春已归还2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且已支付未归还的20万元以口头约定月息3分月6000元利息的事实。邵洪春、徐翠质证意见如下:对还款记录没有异议。至于还6000元是在邵洪春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双方约定还6000元。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交易明细都没有银行印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证据系邵洪春归还的借款,应该属于本金明细,且以3分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    王胜利还提交了其与邵洪春在2017年12月21日和2018年8月1日的通话录音,并陈述:录音证明邵洪春按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后从2017年7月1日利息降至2分计算。邵洪春、徐翠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合伙投标约定的利息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请法院依法认定,根据通
话内容,明确王胜利向邵洪春催款,时间上明显超过保证期间6个月,从内容上无法看出是否有月利息3分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邵洪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利息另计",结合通话录音及邵洪春还款的规律性来看,可以认定存在借款利息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约定的月利率为3%,从2017年7月1日起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2%。王胜利认可邵洪春已偿还2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借款利息,故对邵洪春差欠的20万元本金应当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利息。另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邵洪春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支付13次均为6000元,应当认定邵洪春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该利息已履行完毕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虽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但因邵洪春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再偿还利息,故该期间的利息也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另从2017年7月1日起,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邵洪春于2018年1月2日的偿还的2万元和2018年2月15日偿还的3万元应当从其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虽然邵洪春、徐翠系夫妻关系,但徐翠未在借条上签字,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王胜利要求徐翠承担责任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四川星星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江苏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章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章印系邵洪春私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本案的借款系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的情况下,邵洪春将该资金留作己用,而未将保证金返还。在邵洪春出具借条时,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已在邵洪春处,故其对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章印没有过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借条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胜利要求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邵洪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胜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二、驳回王胜利对徐翠的诉讼请求。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邵洪春追偿。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邵洪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木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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