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芝、朱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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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芝、朱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482号 
【审理程序】电动二审 
手机天线弹片【审理法官】肖强黎明朱芹 
【审理法官】肖强黎明朱芹 
干涉光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芝;朱传金 
【当事人】刘芝朱传金 
【当事人-个人】刘芝朱传金 
【代理律师/律所】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绍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绍建 
【代理律所】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包装箱制作
【字号名称】民终字 
头部跟踪【原告】刘芝 
【被告】朱传金 
【本院观点】刘芝与朱传金协商由朱传金介绍工程,刘芝支付相应报酬,在此过程中,刘芝也实际出席了相关工程项目的比选会。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释明权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芝与朱传金协商由朱传金介绍工程,刘芝支付相应报酬,在此过程中,刘芝也实际出席了相关工程项目的比选会。虽朱传金书立了《借条》,但从双方实际的民事行为看,朱传金为刘芝介绍工程,刘芝支付费用,刘芝与朱传金之间实际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刘芝在一审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二审中又认为朱传金系不当得利,其自身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亦不能确定,且均与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刘芝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且未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仅对刘芝与朱传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芝与朱传金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也无实际借款的事实,因此,刘芝请求朱
传金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刘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刘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1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中旬,刘芝、朱传金经黄玉华介绍相识,经交流,双方达成由朱传金联系、介绍工程项目,刘芝支付相应报酬的口头协议。2019年11月20日,朱传金促成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平昌县云台镇铺垭村签订《平昌县铺垭村(社)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刘芝出席比选会。为兑现承诺,刘芝与朱传金等人从铺垭村返回平昌县蓉华酒店后,向朱传金支付服务费6万元,并要求朱传金书立6万元借据一份。同月21日,朱传金促成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签订《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村(社)道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刘芝出席比选会,同日,刘芝与朱传金等人从三宝村返回平昌
县蓉华酒店后,向朱传金支付服务费4万元,要求朱传金书立10万元借据,并当场销毁6元借据。朱传金便向刘芝重新书立借据,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芝名下现金拾万元整"。同时,刘芝亦向朱传金出具居间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朱传金2019年11月21日借刘芝壹拾万元现金当作铺垭村和三宝村的服务费用(前期与甲方洽谈至合同成功和后期甲方收款等服务费)"。其后,刘芝要求朱传金退还10万元未果,遂于2020年1月8日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芝、朱传金争执焦点之一是民间借贷还是居间合同,刘芝提出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朱传金也书立借据,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朱传金提出双方无借贷合意,其名为借贷,实为居间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朱传金书立借据与刘芝书立居间协议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因此,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从借据和协议的内容看,朱传金借刘芝10万元现金当作铺垭村和三宝村的服务费用,因此,朱传金书立的借据,实为服务费的收据。朱传金为刘芝介绍工程,并由刘芝支付相应报酬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刘芝、朱传金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同时,刘芝、朱传金之间无借贷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刘芝、朱传金争执焦点之二是刘芝与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无关联性。刘芝提出案外人分别与铺垭村和三宝村签订合同,刘芝与案外人无任何关系,朱传
金应另行主张居间服务费用。朱传金提出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磊系刘芝之侄儿,刘芝是实际承包人,支付10万元报酬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20日,朱传金促成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铺垭村签订合同,刘芝向朱传金支付现金6万元,次日,朱传金促成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三宝村签订合同,刘芝向朱传金支付现金4万元。由此可以认定刘芝向朱传金两次支付现金的时间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这并非偶然的巧合,而是与刘芝、朱传金之间存在的居间合同关系具有必然的联系。另一方面,刘芝分别出席铺垭村、三宝村的比选会,明知案外人与铺垭村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与三宝村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却在2019年11月21日离开比选会返回平昌县蓉华酒店时向朱传金出具居间协议时,明确地指明借款10万元当作铺垭村和三宝村的服务费用,并备注前期与甲方洽谈至合同成功和后期甲方收款等服务费。由此,应当认定刘芝对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铺垭村、三宝村已经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并同意向朱传金支付10万元的报酬。综上所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刘芝向朱传金支付的现金10万元系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的报酬,并非朱传金向刘芝借款10万元。因此,刘芝主张朱传金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需要说明,本案刘芝
主张民间借贷,朱传金提出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予以抗辩。经审查,双方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至于与居间合同关系有关联的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劳务公司及铺垭村、三宝村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对朱传金提出追加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芝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平昌县云台镇铺垭村签订《平昌县铺垭村(社)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21日,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签订《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村(社)道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刘芝均参与现场比选会,并认可参加比选会的机会是朱传金提供。同时,2019年11月21日朱传金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芝名下现金拾万元整";同日,刘芝书立条据载明:“朱传金2019年11月21日借刘芝壹拾万元现金当作铺垭村和三宝村的服务费用(前期与甲方洽谈至合同成功和后期甲方收款等服务费)"。二审期间,刘芝认可朱传金书立的《借条》与刘芝书立的条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关联性在于刘芝提供的公司中标并参与施工,该十万元借款就当做服务费,否则,朱传金就没有收取十万元的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朱传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律关系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芝向朱传金借款10万元系刘芝向朱传金支付的服务费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页第2行至第17行“经审理查明……并要求朱传金书立6万元借据一份"属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一审开庭笔录第七页“被代:我与刘芝是先签的合同,铺垭村合同签了后19号回来在蓉华酒店付了6万元给我,之后三宝村签了又付4万元给我,最后在蓉华酒店把前面两个条子撕毁,换成10万元的,同时刘芝签了承诺书",由此可见朱传金于2019年10月19日向刘芝借款6万元,并向刘芝书立了借据一份,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20日《平昌县云台镇铺垭村(社)道路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同月21日,朱传金促成案外人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签订《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村(社)道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刘芝出席比选会",“同日,刘芝与朱传金等人从三宝村返回平昌县蓉华酒店后,向朱传金支付服务费4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而实际情况是2019年11月21日上午刘芝向朱传金又借款4万元,朱传金承诺刘芝提供的公司中标,朱传金重新向刘芝出立10万元借据一份。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刘芝向朱传金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朱传金在刘芝处借到现金壹拾万元,双方
之间系借贷关系。二是朱传金与刘芝之间可能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刘芝提供的公司顺利中标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及平昌县云台镇铺垭村的道路硬化工程,刘芝应向朱传金支付服务费壹拾万元。三是该居间服务费成立的关键是刘芝与两个村签订道路硬化合同及协助收取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事实清楚,居间服务关系不成立,朱传金不具有向刘芝收取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及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居间合同关系错误。1.刘芝向朱传金借款均发生在案涉两个村与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刘芝向朱传金书立的承诺书表明借款1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刘芝向朱传金承诺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前提是刘芝提供的公司顺利中标,事实刘芝提供的公司根本没有中标,朱传金有何理由收取10万元服务费用,既然朱传金收取的是服务费用,就不存在向刘芝书立借据,而是书立收据。2.一审法院认定刘芝向朱传金借款10万元系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的报酬错误。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平昌县云台镇铺垭村的道路硬化工程是刘芝及其他两个单位共同参与招投标,二村村委会均没有委托朱传金负责招投标事宜,朱传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收取服务费。刘芝提供的公司没有与二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不成立,朱传金没有收取居间服务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收取10万元服务费的标准是什么?三、朱传金向一审法院提供虚据,一审法院只字未提,朱传金向一审法院提贴片式称重料位计
供平昌县得胜镇三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内容是:证明兹有姓名:刘芝。情此证明。该份证据系伪证,平昌县得胜镇会计核算中心收取的是中标公司四川恒扬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10时32分支付的保证金,并非刘芝支付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对朱传金提供虚据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惩处措施。同时,刘芝在二审询问中补充: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不当得利;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刘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3-07-22 16:42: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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