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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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1.09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5.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监测 chdtv
正文
   
一叶荻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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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监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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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汽水分离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引导生态环境监测市场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和环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态环境信息,按时公布环境状况半年报和年度公报,定期公开空气质量月报、水质月报等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其他有关部门发布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的信息前,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商,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预测预报信息,必要时应当与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会商后发布。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资源开发与应用协作,建设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省大数据中心,组织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共享相关数据。
    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获取的有效数据,其他相关部门在工作中需要数据支持的,应当向对方提供,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积极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技术研究、交流和推广应用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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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实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调整后重新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目标、生态环境监测重点任务、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以及保障
措施等。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本省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体系,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依法制定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布局、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监测站(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布点、信息共享、自动预警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与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相协调。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依法提供建设用地,并提供必要的站房、水、电、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测站(点)不得擅自迁移。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应当征得该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含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通信线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和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需要,依法科学划定生态环境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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