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前、邢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1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俊平姜瑞祥李曼
【审理法官】刘俊平姜瑞祥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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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向前;邢哲;李雅娟
【当事人】李向前邢哲李雅娟
【当事人-个人】李向前邢哲李雅娟
【代理律师/律所】何宗辰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宗辰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宗辰陆江
【代理律所】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虚拟架子鼓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向前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款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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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主张的12万元款项的问题。其中,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5月24日两笔现金存款凭条,凭条所载金额分别为25000元及50000元,但凭条中并未载明存款人信息,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两笔款项确系其存入被上诉人邢哲账户,现仅凭该两张存款凭条无法证实该两笔资金系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告知当事人待存款所有人确定后可另行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关于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于2016年6月20日产生的45000元款项,该笔流水显示为“跨行消费河北保定市邢哲汽车”,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只是通过POS机的方式进行转账,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原审被告李雅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李雅娟与上诉人系兄妹关系,与被上诉人邢哲曾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 而本案诉争款项部分系发生在李雅娟与邢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李雅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一审法院依邢哲申请将李雅娟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向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向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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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前、邢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13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辰,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江,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雅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向前因与被上诉人邢哲、原审被告李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筋膜放进B里面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向前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李向前申请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哲再支付上诉人12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
认定部分金额为被上诉人邢哲的不当得利金额,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2015年4月29日、2015年2月24日两次以现金存款方式向邢哲账户存款共计7.5万元,并提供了存款凭条。我方已经举证证明了存款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存款非上诉人存入,其未对此予以举证,应当认定存款凭条的持有人即上诉人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错误。2.尾号9949的信用卡2016年6月20日的流水亦是上诉人通过刷邢哲的POS机,以消费的形式转款至邢哲银行卡,但此交易中邢哲并没有实际服务或对价,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邢哲的转款。流水中显示的“邢哲”二字能够证实此次消费的POS机与邢哲有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款项,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存在错误,原审被告李雅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对李雅娟提起诉讼,未将其列为被告,也不认为李雅娟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李雅娟为被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追加李雅娟为被告,未进行审查,且根据庭审证据和结果看,也不应当追加李雅娟为被告,故应当裁定驳回邢哲追加李雅娟为被告的请求,不应当在判决书中列明李雅娟为被告。
邢哲答辩称,我方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我方认为上诉人是变更诉
讼请求,而非上诉请求。且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写了主要事实与理由与原来的上诉状不变,我方不认可变更。一、答辩人对一审判决也不服,原计划也要上诉,但是考虑双方曾经是妹夫和大舅哥关系,同意支付李向前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但不同意判决内容。二、邢哲不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第一,李向前当时将款项转至邢哲卡内,与成立荀演艺术学校没有任何关系,该学校成立于2013年7月,转款基本发生在学校成立之前;第二,邢哲名下银行卡由前妻李雅娟使用,只是由于双方当时身份关系并没有保留相关的证据;第三,按照常理可以判断,转款并不是一次性的转款,如果是不当得利,为什么有不同次数不同金额的转款;第四,如果是不当得利,李向前为何2013年转款,直到目前才起诉,说明了不当得利不成立;第五,李向前并没有举证证明转款的目的,李向前与邢哲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非常明确89.74万元与荀演艺术学校没有任何关系。三、李向前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一,2016年李向前以荀演艺术学校名义起诉邢哲返还学校资产89.74万元、2017年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求起诉邢哲返还89.74万元,以上两个案件均经过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李向前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邢哲违约,后撤诉。目前李向前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求起诉邢哲不当得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经历了五次的诉讼,完全是李向前恶意诉讼造成;第 二,李向前伪造荀演艺术学校理事长、理事签字,伪造变更协议,私自将法定代表人及举办人变更为李向前,该事实有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号民初196号判决可以证实,但邢哲未追究其责任,但李向前恶意多次起诉邢哲,已经构成恶意诉讼。四、李向前在多次以荀演艺术学校名义起诉案件中,认为89.74万元系荀演艺术学校资产,但是在本案中李向前又认为系其本人资金,前后矛盾。在此期间,李向前的母亲,邢哲的前岳母另案起诉邢哲,与李向前起诉邢哲系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证据、同一代理人,通过两个案件可以证明李向前存在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五、本案款项发生在2013年,但起诉发生在2020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李雅娟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 李向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哲支付给原告89.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本案的关联案件方面:2016年11月,一审法院受理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艺术培训学校(本案原告系该学校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邢哲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艺术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后该案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冀0108民初3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艺术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石家庄市裕华区艺术学校培训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冀01民终2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该判决一审法院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0日李向前及其母亲向邢哲账户打款的银行转款、汇款、刷卡凭证共计89.74万元。核桃夹子
2017年1月,一审法院受理王靖与石家庄市裕华区艺术培训学校(本案原告系该学校法定代表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冀0108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6年7月1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决议无效。石家庄市裕华区荀演艺术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冀01民终8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一审法院受理李向前与邢哲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申
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冀0108民初3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李向前撤回对邢哲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