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佳木斯长城加油站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倒悬牵引床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座椅调节器(2020)黑08行终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广玉卢伟艳肖宇峰
【审理法官】石广玉卢伟艳肖宇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佳木斯长城加油站
【当事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佳木斯长城加油站
【当事人-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佳木斯长城加油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佳木斯长城加油站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
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没收违法所得行政赔偿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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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佳前)市监行处字[2018]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和被上诉人分别加盖印章且有工商执法人员签名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上的样品名称一栏填写的是车用汽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作出的WT20171517号及WT20171518号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名称均为车用乙醇汽油,检验依据系以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为标准。 再查明,上诉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 017年11月23日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抽检过程中,上诉人单位的执法人员明确向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的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佳木斯长城加油站销售的是车用汽油,并咨询该检测所是否能为车用汽油进行检验,得到肯定答复后,上诉人配合该检验所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销售的98#车用汽油及100#车用汽油进行了抽检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检验报告时,被上诉人以抽检的油品产品名称为车用乙醇汽油,与当时告知的车用汽油不符,且检验报告中不合格项目均为油品的乙醇含量为由,拒收检验报告。上诉人经核对发现确实存在抽检单上的样品名称与检验报告上的产品名称不一致。上诉人已电话向市场科领导请示,但未得到相关部门具体指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
七条规定,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根据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对经营者提供的样品进行检验,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应当制作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向经营者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中应当向经营者明确告知对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检验报告,未向被上诉人佳木斯长城加油站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也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对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被上诉人当时即表示对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且拒收检验报告,上诉人在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自认被上诉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提出异议的事实。上诉人未按法定程序向被上诉人告知对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导致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而是以口头形式提出异议,不能因此剥夺被上诉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有异议的情况下,未对此作出相应处理,直接依据检验报告结果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佳前)市监行处字[2018]第011号行政
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2: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22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佳木斯市成品油市场进行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原告提供的检验油品为98#车用汽油及100#车用汽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内蒙古兴安盟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原告送检的油品进行检测。2017年10月15日,该检测所作出WT20171517号及WT20171518号检验报告,以所检项目中乙醇含量不符合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标准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2017年11月22日被告将检验报告送达原告,原告以抽检油品名称为车用乙醇汽油,与原告送检和告知的车用汽油不符提出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7年11
月23日向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科提交情况说明,但未得到答复。2018年1月22日佳木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下发行政处罚案件交办函,要求对成品油质量抽查检验中不合格名单(即原告长城加油站)依法依规处理。2018年7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原告销售的油品为不合格产品为由,作出(佳前)市监行处字[2018]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及共计15092.97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未予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城加油站所销售和送检的油品为98#和100#车用汽油,而非抽检要求的车用乙醇汽油。检测机构所依据的检测标准为车用乙醇汽油标准,导致原告送检油品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在明知检验报告结论错误并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未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仍以检验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不合格产品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属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行政行为不合法,应予撤销。另,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佳前)市监行处字[2018]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佳木斯长城加油站的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选器上诉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称:一、该批次抽检是黑龙江省工商局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在我省成品油市场整顿期间的一次专项抽检,按照《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我省只允许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特殊使用单位除外),故本次抽样检测标准就是车用乙醇汽油标准,销售不符合车用乙醇汽油标准的成品油就视为销售不合格产品。二、按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复检。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限内并未提出复检。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主张权利。在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先后两次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未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与理与法相悖。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佳木斯长城加油站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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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0)黑08行终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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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赵维东,系该局综合执法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长城加油站,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安庆路南段/div>法定代表人郭杰,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长城加油站市场
监督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804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