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杨现军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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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6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
【审理法官】王晶何日升李兴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杨现军;孔维永;孔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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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杨现军孔维永孔垂文
【当事人-个人】杨现军孔维永孔垂文
【当事人-公司】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王俊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孔令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王俊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孔令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军王俊川孔令峰李宁宁
【代理律所】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钢水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巡线机器人【原告】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杨现军;孔维永;孔垂文
【本院观点】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过错产品责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预制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此,华海公司两审中主张案涉除胶轮的生产者为案外人贾珍昌,并申请追加贾珍昌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两审中华海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
据和依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华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华海公司上诉主张杨现军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已就杨现军在操作使用中的行为进行评价,并酌定其自负40%的责任,责任比例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上诉人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19 05:21:34
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杨现军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圣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川,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垂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现军,原审被告孔维永、孔垂文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海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杨现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华海公司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商,而仅是销售商。一审中,华海公司在开庭前,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等不同案件阶段,一直申请将案外人贾珍昌追加为本案被告。同时,华海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除向法庭举证证明案涉产品系从案外人贾珍处购买的证据外(包括发货单据和聊天记录),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贾珍昌详细的身份信息。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调查,也未采纳华海公司的意见,将案外人贾珍昌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由此导致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将华海公司认定为生产商,而真正的生产商贾珍
昌逍遥法外。华海公司认为不能仅以华海公司是一家公司,便认定是生产商。一审法院显然未对客观事实进行调查,所作认定完全脱离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杨现军系使用华海公司提供的产品导致眼部受伤,明显证据不足。首先,杨现军称其系使用华海公司生产销售的除胶轮证据不足。华海公司确实销售过除胶轮产品给孔垂文,但孔垂文销售给孔维永的产品是否为华海公司提供的产品,以及孔维永销售给杨现军的产品是否为华海公司销售给孔垂文的产品,杨现军均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次,杨现军是否系使用除胶轮产品受伤证据不足。尽管杨现军向法庭提供了视频,但从视频中无法看出杨现军是使用除胶轮产品受伤,更无法证明其使用的是华海公司的除胶轮产品受伤。三、本案中杨现军在使用电动器具时在操作上存在重大过错,是其受伤的真实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程序上,华海公司多次申请追加案外人贾珍昌为被告,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华海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贾珍昌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现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孔维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孔垂文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海公司、孔垂文、孔维永连带赔偿杨现军医疗费23,446.43元、住院伙食补贴1,200元、护理费1,481.2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852元、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海公司、孔垂文、孔维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现军于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1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左眼内出血,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睑裂伤。原告杨现军支出住院费21,565.80元。原告杨现军自2020年9月6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214.14元。
2021年10月8日,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盾(2021)临床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现军左眼损伤,评定为七级。原告杨现军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孔维永曾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我叫孔维永。赵利霞通过支付货款,我
卖给杨现军的除胶轮,是我从孔垂文公司那购进,我是通过付款方式购买后又卖给的杨现军。特此证明!”。
杨现军曾于2020年11月5日以江苏华海抛磨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杨现军曾于2021年3月21日以孔维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现军所受之伤害的现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现军受伤的原因,根据杨现军提交的视频、已经破损的除胶轮以及杨现军与孔维永的聊天记录上看,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原告杨现军所受之伤害系案涉除胶轮断裂后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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