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擦拭棒(2020)辽02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马小红
【审理法官】刘杰胡俊杰马小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阳山林
【当事人】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阳山林
【当事人-个人】阳山林
【当事人-公司】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
离心机转子【代理律师/律所】王瑞辽宁摩秀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瑞辽宁摩秀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瑞刘颖韩冰
【代理律所】辽宁摩秀律师事务所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旅顺口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旅顺口区政府对工伤认定决定有复议的职权。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可以看出,虽所受伤害部位均在右手食指,但诊断结果并不一致,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热风锅炉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人证言反证直接证据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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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05:15:32
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港湾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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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辽宁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某某触摸笔
法定代表人孙晓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贵,该局社会保障科副调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冷雪峰,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晨,大连市旅顺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北京元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山林,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隆船舶)诉被上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旅顺口区人社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旅顺口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阳山林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阳山林系原告洹隆船舶职工,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8月1日,第三人阳山林向被告旅顺口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称其在2017年10月27日9时许,在工作中被砂打伤左手,去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要求申报工伤。被告旅顺口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审查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8日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志材料、2017年12月28日于大连市旅顺口中医医院就诊的门诊医疗手册、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同时对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徐清库、康太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后于2018年9月12日
作出旅人社工伤认字第061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阳山林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现予认定为工伤。同时注明,如对上述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或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9月13日和9月18日,被告旅顺口人社局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后原告对认定书不服,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旅顺口区政府申请复议。旅顺口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对被告旅顺口人社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再次审查,审查认为“第三人主张2017年10月27日9时许,在工作中被砂打伤左手(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手食指软组织挫裂伤),虽然缺少直接证据,但是应当考虑到第三人作为一个外地的打工者,所处环境均是申请人的管理范围,自身取证能力有限,维权能力不强。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基本能形成证明工伤的证据链条。申请人提供了其工人的证言,但其工人依然在申请人单位工作,与其有利害关系,难以做到客观真实。在被申请人调查时,证人也证实听说过第三人负伤的事。而且,申请人也没有反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其他原因负伤,其提供工资发放明细拟证明申请人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不存在操作喷作业,但该证据系申请人自行制作并无第三人签字或认可,不足为凭。因此,综合衡量举证能力和现有的
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右手食指负伤构成工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9年1月7日作出旅政行复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9年1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旅顺口人社局具有认定第三人阳山林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旅顺口区政府系被告旅顺口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旅顺口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系为保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阳山林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本案中,第三人于2017年10月27日受伤后即于次日10月28日到旅顺口人民医疗就诊,且根据就医材料记载,第三人就医诊断伤害部位与第三人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均存在合理的关联性,并无
矛盾之处;结合第三人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内容(“我怎么给你管,给你们报了保险,你不报,那么我保险为了什么"),及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称确实听说第三人受伤之事实只是不清楚具体的受伤时间,该院认为,旅顺口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确因工作原因受伤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条,以此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维持。旅顺口区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下发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依法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辩称,其在二被告要求的举证期限内均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材料,证明第三人所述受伤时间与其实际工作时间不符,该院采信旅顺口政府的在复议决定中的意见,证人仍在原告单位上班,与其有利害关系,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无第三人签字,属原告自行制作,不应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旅顺口人社局作出的旅人社工伤认字第0618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旅政行复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论理清晰,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洹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