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5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鹏吴建铭陈蔚红
【审理法官】赵鹏吴建铭陈蔚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太阳能灶【当事人】熊天松;武汉汇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yig滤波器【当事人】熊天松武汉汇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熊天松
【当事人-公司】武汉汇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灌粉机熊天松
【被告】武汉汇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飘窗的制作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空气源热泵技术【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熊天松在诉讼中为证明其月收入12000元而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熊天松对汇生伟业公司在长沙办事处的客厅安装摄像头的情况是知情的,熊天松也未举证证明汇生伟业公司将其监控获得的视频资料随意公开或泄漏给他人,汇生伟业公司出于公司的管理需要在该办事处的客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员工隐私权的侵犯。熊天松认为汇生伟业公司侵犯其隐私权,被迫离职的
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针对熊天松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辨析说理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熊天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天松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0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天松于2019年4月1日入职汇生伟业公司担任区域经理。2019年4月9日,汇生伟业公司安排熊天松至长沙市出差,工作及住宿地均在汇生伟业公司长沙办事处。长沙办事处设在居民小区,为一室一厅及厨卫仓库。其中客厅安装摄像头(正对大门),该摄像头要求24小时运行。熊天松表示无法接受,双方未协商一致,熊天松于2019年4月11日(周四)通过提出离职。双方约定2019年4月15日(下周一)办理交接。2019年4月12日(周五),熊天松从长沙市返回武汉市,当周周末在家休息。2019年4月15日,熊天松至汇生伟业公司沟通离职事宜,后未再至汇生伟业公司工作。熊天松在职期间,汇生伟业公司未支付其工资。 庭审时,熊天松认可2019年4月13
日正常休息。汇生伟业公司认可2019年4月5日(清明节)存在加班的事实。 熊天松于2019年4月30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事项与其诉请一致。该委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9]第263号仲裁裁决:一、汇生伟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天松2019年4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的工资3126.07元;二、驳回熊天松其他仲裁请求。熊天松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熊天松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12日,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2日解除。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汇生伟业公司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但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熊天松主张其工资为12000元/月,并提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聊天中,熊天松提出工资标准为12000元,张红东(系汇生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回复“工资和费用在工作交接完后按约定结算",并未认可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即熊天松的主张,证据不足。汇生伟业公司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此,原仲裁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666元/月酌定熊天松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汇生伟业公司应支付熊天松工资2344.55元(5666元/月÷21.75天×9天,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2
日期间的工作日为9天)。 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熊天松存在2019年4月5日(清明节)加班的事实,不存在2019年4月13日加班的事实。故汇生伟业公司应支付熊天松2019年4月5日的加班工资781.52元(5666元/月÷21.75天×1天×300%)。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熊天松对于汇生伟业公司在长沙办事处的客厅安装摄像头,且要求24小时运行无法接受。但一方面,长沙办事处设在居民小区,为一室一厅及厨卫仓库,摄像头安装在客厅。即该办事处的工作区域和休息区域存在混同。汇生伟业公司在客厅安装摄像头,可对工作区域进行监督。另一方面,长沙办事处内装满货物,来往人员较多,汇生伟业公司安装摄像头正对大门,可避免货物缺损的情况,亦存在必要性。故不宜认定汇生伟业公司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熊天松的隐私权。熊天松因此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熊天松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熊天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汇生伟业公司与熊天松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解除;三、改判汇生伟业公司向熊天松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6068.97元;四、改判汇生伟业公司向熊天松支付2019年4月5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五、改判汇生伟业公司向熊天松
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六、涉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生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长沙办事处兼员工宿舍的监控摄像头安装正对大门,但根据熊天松在庭审时提交并经汇生伟业公司当庭确认的平面示意图显示,该监控摄像头可显示的范围中近处即为可作工余住宿休息之用的客厅、沙发及电视机,最远范围可达大门,正因为汇生伟业公司坚持要求该监控24小时打开,而熊天松在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仍需在此范围内住宿活动,此举明显侵犯了劳动者的基本隐私权,熊天松多次沟通无果方才被迫提出离职。不合法的24小时监控是其离职的直接原因,因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熊天松已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了与汇生伟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汇生伟业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工作期间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次,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无法通过证据认定熊天松的工资标准。通过熊天松提交的证据4可以看到,虽然汇生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东未在中直接确认其工资标准,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同时联系双方沟通的前后内容及逻辑,应当认定张红东默认了熊天松陈述的事实,即熊天松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出裁判的做法于法无据。
熊某、武汉汇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脉动时空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35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天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艺(熊天松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汇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某某(9)。
法定代表人:张红东,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天松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汇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3653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天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汇生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熊天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汇生伟业公司与熊天松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解除;三、改判汇生伟业公司向熊天松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6068.97元;四、改判汇生伟业公司向熊天松支付2019年4月5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五、改判汇生伟业公司向熊天松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六、涉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汇生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长沙办事处兼员工宿舍的监控摄像头安装正对大门,但根据熊天松在庭审时提交并经汇生伟业公司当庭确认的平面示意图显示,该监控摄像头可显示的范围中近处即为可作工余住宿休息之用的客厅、沙发及电视机,最远范围可达大门,正因为汇生伟业公司坚持要求该监控24小时打开,而熊天松在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仍需在此范围内住宿活动,此举明显侵犯了劳动者的基本隐私权,熊天松多次沟通无果方才被迫提出离职。不合法的24小时监控是其离职的直接原因,因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
(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熊天松已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了与汇生伟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汇生伟业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工作期间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次,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无法通过证据认定熊天松的工资标准。通过熊天松提交的证据4可以看到,虽然汇生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东未在中直接确认其工资标准,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同时联系双方沟通的前后内容及逻辑,应当认定张红东默认了熊天松陈述的事实,即熊天松的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径直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出裁判的做法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