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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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7 
【案件字号】汽结构(2022)鲁02民终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甘玉军高仁青 
【审理法官】陈明明甘玉军高仁青 
【文书类型】玻璃瓶盖判决书 
【当事人】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高文轩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丝杠加工【当事人-个人】高文轩 
【当事人-公司】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娜 
vb连接sql数据库【代理律所】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文轩 
【被告】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制备乙酸乙酯的装置【权责关键词】欺诈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HD-PRIDE【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高文轩与华扬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高文轩明确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其主张与华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文轩主张自2019年8月1日入职,但未就入职时间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社保缴纳情况,认定高文轩自2019年9月1日起与华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020年5月27日,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华扬公司对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文轩要求利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高文轩
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文轩与利泰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利泰公司与华扬公司为不同的法人,故本案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主体应为华扬公司,高文轩要求利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华扬公司应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和5月的工资7000元有无不当;二、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21.6万元;三、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华扬公司应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和5月工资的金额有无不当。高文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高文轩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高文轩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未显示华扬公司员工认可高文轩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一审根据高文轩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认定高文轩的平均工资为3609.5元,并按照平均工资的标准判令华扬公司向高文轩支付2020年4月、5月的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高文轩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文轩主张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21.6万元,高文轩应当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文轩
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华扬公司对应当向高文轩支付提成工资及提成工资的具体金额进行确认,现有证据也未显示华扬公司曾向高文轩支付过提成工资,故本院认为高文轩主张提成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扬公司虽然没有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高文轩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2020年1月补签了劳动合同,且双方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包含在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之内,应视为高文轩放弃了要求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故一审不予支持高文轩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华扬公司是否应向高文轩支付经济补偿。根据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的内容来看,高文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申请并未涉及用人单位欠付工资等情形,故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高文轩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因此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高文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文轩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31: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华扬公司为高文轩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高文轩对该劳动合同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但称系签的空白劳动合同。    2020年5月27日,高文轩向华扬公司处经理丁国利发送辞职申请,载明:“自2019年8月1日入职以来,我一向很喜欢这份工作,积极进取,希望可以融入公司大家庭,并对公司有所贡献,但由于如下原因,我要重新确定自己未来的方向,最终选择离职。一、工作的时间长,需要按客户需要调整工作时间,经常性半夜加班,个人作息无法规律,个人所能利用的自由时间较少,计划着去做一些自己喜欢做的事情,可时间总是不够,尤其是工作紧需要加班的时候,甚至连家人都来不及照顾。二、新开发产品本身质量多次出现问题,交货期频频延迟及运输问题导致客诉频发,又由于公司要求多次调整价格导致客户抱怨机身,由于了解到公司‘制度’使然,自己无法很好适应公司特殊‘制度’,只能参照建议如实报请各位领导,希望能得到各位领导理解。在这十个月的工作中,我学习
到了很多东西,然而在工作上感觉没什么建树,我开始思索,我是否适合这份工作,我觉得自己付出也不少,但是成效不多,而且我又向往得到高薪,一方面缓解未来生活的经济压力,另一方面期望有一定个人时间用于生活及照顾父母……”,高文轩仲裁时称对该份辞职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该辞职申请被华扬公司修改后进行了保存。    高文轩提交与华扬公司经理丁国利之间的聊天截图打印件,欲证明申请人2019年8月1日入职,华扬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高文轩提起去公司了解情况,并非当时入职,而是2020年9月1日开始入职。    高文轩提交与许仁娜的聊天截图打印件,该聊天记录载明:高文轩称“4000+224×8+106.35-336.71=3961.64,实收3788.35”,许仁娜称“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高文轩欲证明其告知工资基数4000元,对方未否认,华扬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许仁娜系华扬公司代理记账人员,该聊天记录许仁娜回复“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只能证明许仁娜在为高文轩计算工资时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未显示对高文轩工资4000元的认可。    庭审时,高文轩提交工作日志、订单信息、邮件、平台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欲证明其工作内容及提成,华扬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    高文轩以华扬公司、利泰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
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起至2020年5月转正工资差额45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未发放提成奖金3571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5月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4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0)第92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7000元;二、驳回申请人高文轩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高文轩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即为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利泰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高文轩未举证证明其与利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华扬公司认可其与高文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提交了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高文轩对该合同的签名并无异议,因此法院依法确认高文轩与华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文轩主张从2019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虽华扬公司称系从2019年9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华扬公司未起诉,视为对事实的认可,结合高文轩提交的辞职申请,法院依法确认
高文轩与华扬公司之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20年4月、5月工资,称系每月工资4000元,但其提交的与许仁娜的聊天记录许仁娜对该工资数额并未认可,经核算,高文轩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609.5元,华扬公司应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6431元(3609.5元+3609.5元÷21.75天×17天),因华扬公司认可未支付两个月工资共计7000元,故法院依法确认华扬公司应当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共计7000元。    高文轩主张支付其经济补偿,称系华扬公司恶意拖欠其工资、提成及保险导致其离职,但从高文轩向华扬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可以看出,高武宣系个人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工作时间长,无法照顾家人,无法适应公司制度等原因,因此高文轩个人申请辞职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故对高文轩以华扬公司欠付其工资、保险为由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发放提成,并提交了工作日志、工作内容、邮件、平台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华扬公司欠付其提成216000元,但高文轩提交的证据均为打印件,华扬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因此法院对高文轩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故对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提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高文轩主张华扬该公
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高文轩与华扬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文轩对该劳动合同上的自己的签名无异议,仅是称当时签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但高文轩并未举证证明其签订的系空白劳动合同,故对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高文轩主张华扬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起转正差额4000元,高文轩称当时约定的转正后工资数额为4000元,虽提交了与许仁娜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许仁娜认可其工资数额为4000元,华扬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许仁娜并非认可高文轩工资4000元,从聊天记录上看,许仁娜称“我在车间,有时间再看看哪里错了”,无法看出许仁娜认可高文轩工资的具体数额,故高文轩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利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文轩2020年4月、5月工资7000元。二、驳回高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华扬联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3-05-25 20:34: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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