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 项目 | 检查 内容 | 检查 序号 | 检查重点内容 | 检查依据 | 存在问题 | 桥架接头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 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 | 1 |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 73号令第6条、第7条,5号令第8条 | |
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 | 2 |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1)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2)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等至少十四项制度。 | 73号令第8条,5号令第11条 | ||
检(监)测、评价 | 3 | 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向劳动者公布。 | 73号令第9、10条,5号令第19、20、21、22条 | ||
劳动防护用品 | 4 | 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防尘口罩应符合GB2626-2006和AQ1114-2014的要求。 | 巧克力工艺品73号令第13条,5号令第16条 | ||
劳动合同告知 | 5 | 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 73号令第14条,5号令第29条 | ||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 公告栏和警示标识 | 6 |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73号令第15条,5号令第15条 | |
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 | 7 |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 73号令第16条,5号令第9、10条 | ||
职业卫生档案 | 8 | 煤矿应按照72号令第十七条或《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建立职业卫生管理档案。 | 73号令第17条、安监总厅安健171号,5号令第34条 | ||
防护设施 | 9 |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 5号令第18条 | ||
二、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 | 预评价 | 10 |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 73号令第21条,5号令第14条 | |
防护设施设计 | 11 |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 73号令第22条,5号令第14条 | ||
控制效果评价 | 12 | 路灯节电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 73号令第23条,5号令第14条 | ||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 13 |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通过“贵州省职业卫生监管系统”网络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16条,5号令第13条 桥型铰链 | ||
四、职业健康监护 | 职业健康检查 | 14 |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 | 73号令第27条,5号令第30条 | |
15 | 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 73号令第28条,5号令第33条 | |||
16 | 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活动装置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73号令第30条,5号令第30条 | |||
检查周期 | 17 |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周期符合规定。 | 73号令第29条 | ||
检查报告 | 18 | 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1)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2)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3)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4)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5)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 73号令第31条 | ||
个人监护档案 | 19 | 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 73号令第32条,5号令第31条 | ||
本文发布于:2023-05-23 06:53: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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