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J58-83
(试行)
(限国内发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节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等级
第三节 爆炸和火灾危险物质的分类
第三章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力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节 变电所和配电所
第四节 电气线路
第五节 接地
第四章 火灾危险场所的电力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气设备的选型
第三节 变电所和配电所
第四节 电气线路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电力装置设计,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并应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做到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l.0.2条摄像考勤机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设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场所:
一、矿井井下;
二、制造、使用或贮存爆炸物质(如和等)的场所;
三、水、陆、空交通运输情况。
第1.0.3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爆炸火灾危险场所的划分
第一节 爆炸性混和物和火灾危险物质的划分
第2.1.1条 下列混 合物,应划分为爆炸性混合物:
一、可燃气体与空气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以下简称气体爆炸性混合物);
二、易燃液体的蒸汽、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蒸汽与空气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有可能泄漏时,可燃液体的蒸汽与空气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以下简称蒸汽爆炸性混合物);
三、悬浮状可燃粉尘或可燃纤维与空气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以下简称粉尘或纤维爆炸性混合物)。
第2.l.2条 下列可燃物质,应划为火灾危险物质:
一、闪点高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有可能泄漏但不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可燃液体;
二、不可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悬浮状、堆积状可燃粉尘或可燃纤维,以及其他固体状可燃物质。
第二节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等级
第2.2.1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等级,应根据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按危险程度及物质状态的不同划分为三类八级,以便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由于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火花、电弧或危险温度引起爆炸或火灾的事故。三类八级划分如下:
一、第一类气体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爆炸危险场所分为三级。
1、Q-1级场所正常情况下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
2、Q-2级场所正常情况下不能形成,但在不正常情况下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
3、Q-3级场所正常情况下不能形成,但在不正常情况下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可能性较小的场所。如:该场所内爆炸危险物质的量较少,爆炸性危险物质的比重很小且难以积聚,爆炸下限较高并有强烈气味等。
二、第二类粉尘或纤维爆炸性混合物的爆炸危险场所分为二级:
1、G-1级场所正常情况下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
2、G-2级场所正常情况下不能形成,但在不正常情况下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三、第三类火灾危险场所分为三级:
l、H-1级场所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使用、加工、贮存或转运闪点高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在数量和配置上。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
2、H-1级场所在生产过程中悬浮状、堆积状的可燃粉尘或可燃纤维不可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而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
3、H-3级场所固体状可燃物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
注:①正常情况是指正常的开车、运转、停车等(如敞开装料、卸料等);
②不正常情况是指装置或设备的事故损坏、误操作、维护不当和拆卸、检修等。
第2.2.2条 对某些场所的等级划分,除应遵守本规范第2.2.1条的规定外,尚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气流良好的开敞或局部开敞式建筑物和构筑物或露天装置区域,在考虑比重、闪点、爆炸极限等各种因素的具体情况后,可降低一级。
二、正常情况下只能在场所的局部地区形成气体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其局部地区应划分为Q-1级;其余地区则根据爆炸性混合物在不正常情况下可能达到的范围,应划分为不同的等级。
三、在爆炸危险场所内能积聚气体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通风不良的死角或深坑等凹洼处,应划为Q一1级。
四、如具有下列措施之一,且有较高的可靠的场所可降低一级:
1、设有经常运转的通风机,能保证场所内足够的换气次数,有适当的均匀程度,当其中一个机组故障时,仍有必要的通用量或有自动接入的备用机组的场所;
2、设有自动测量仪器装置,对场所内任一发散和积聚气体或蒸汽的地点进行测量,当气体或蒸汽浓度接近爆炸下限的50%时能可靠地发出信号或切断电源的场所。
五、为爆炸危险场所服务的排风机室,应与被排风场所的危险等级相同。
六、为爆炸危险场所服务,并用墙隔绝的送风机室,当其通向爆炸危险场所的风道设有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侵入的安全装置时,可划为无爆炸危险场所。
七、生产中经常使用的下列设备附近,可划为无爆炸危险:
1、使用明火的设备;2、使用炽热部件,其表面温度超过该场所爆炸危险物质自燃温度的设备。
八、场所内使用爆炸危险物质的数量不大,且在排风柜内或罩下进行操作的,可划为无爆炸危险场所。
九、在爆炸危险场所外露天或开敞安装的输送爆炸危险物质的架空管道地带,可划为无爆炸危险的场所,但其阀门处按具体情况考虑。
第2.2.3条 气体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爆炸危险场所的区域范围,应按下列规定划
分,但还应考虑爆炸危险物质的数量、物理特性及同类企业相似厂房的实践经验等因素确定。
一、非开敞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爆炸危险场所的区域范围的划分:
1、非开敞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内部,一般以室为单位划定范围;但根据生产的特殊情况,按室的大小、高度及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数量和位置等,可对场所范围进行具体划分;
2、对于Q一1级场所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通向露天的窗外3米(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范围,可降低一级(图2.2.3-l):
3、对于Q-2级场所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通向露天的门、窗外1米(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范围,可降低一组(图2.2.3-1)。
二、开敞的或局部开敞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爆炸危险场所区域范围的划分:
1、对易燃液体、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注送站,一般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内部以及开敞面向外水平最短路径15米,垂直方向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开敞面的高 3米以内的空间(图2.2.3-2、图2.2.3-3);
2、对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封闭工艺装
置,一般为建筑物和构筑物内部以及开敞面外最短路径3米(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图2.2.3-4)。
三、露天装置爆炸危险场所区域范围的划分:
1、对于易燃液体、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注送站,一般为注送口以外水平最短路径15米、垂直7.5米以内的空间(图2.2.3-5);
2、对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内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封闭的工艺装置,一般为设备外壳以外3米(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图2.2.3-6); 3、对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工艺装置的安全阀、呼吸阀、放空阀,一般为阀口以外3米(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图2.2.3-6);
4、对易燃液体、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贮罐,一般为贮罐外壳以外3米(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图2.2.3-6);当设有防护堤时,一般为贮罐外壳以外3(垂直和水平)以内的空间以及高度等于提高的堤内空间。(图2.2.3-7)
第2.2.4条 与爆炸危险场所相邻并用有门的墙隔开的场所,此场所虽无爆炸危险物质,但由于爆炸混合物可能侵入而有爆炸危险,其等级应按表2.2.4划分。
与爆炸危险场所相邻场所等级 按表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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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墙应是实体的、非燃烧体的,门应是难燃烧体的、有密封措施和自动关闭装置(例如弹簧等)。
隔墙上一般不宜开窗。如必须开窗时,则窗应是密封、固定的、难燃烧体的。
注:①本规范所指非燃烧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小时。
②本规范所指难燃烧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小时。
在布置与Q-1、Q-2或G-1级场所相邻的走廊或套间时,两道门框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
若爆炸性混合物可能侵入的相邻场所为非开敞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与有爆炸危险的场
所相比有很大的空间时,其爆炸危险区域范围可根据具体情况划定。
地下工程中与爆炸危险场所祁邻场所的等级划分,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例如送、排风系统的配置,能使与爆炸危险场所相邻的场所之风压高于爆炸危险场所,或采取相应措施使爆炸性混合物不易侵入相邻场所时,可按表2.2.4规定执行,否则不得降低相邻场所的等级。第三节 爆炸和火灾危险物质的分类
第2.3.1条 气体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按传爆间隙和自燃温度的分级和分组应遵守表2.3.1的规定。
按传爆间隙和自燃温度的分级和分组 表2.3.1
第2.3.2条 可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悬浮状可燃粉尘和可燃纤维一般有镁粉、铝粉、煤粉、醋酸纤维粉、电玉粉、硫磺粉、面粉、淀粉、糖粉、木粉等和麻纤维、亚麻纤维等。
第2.3.3条 可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可燃物质一般有:
一、固体状可燃物质,如煤、木、布、纸等;
二、可燃液体,如柴油、润滑油、变压器油等;
三、可燃粉尘,如镁粉、焦炭粉、煤粉、面粉、合成树脂粉、糖粉等;
四、可燃纤维,如棉花纤维、麻纤维、丝纤维、毛纤维、木制纤维等。第三章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力装置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3. 1.1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设计,应根据实际情况,从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出发,首先应尽量将电气设备和线路,特别是正常运行时能发生火花的电气设备,布置在爆炸危险场所以外。如须设在危险场所内时.应布置在危险性较小的地点,在爆炸危险场所内,应少用携带式电气设备。
第3.1.2条 爆炸危险场所内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在布置上应使其免受机械损伤,并应符合防腐、防潮、防日晒、防雨雪、防风砂等环境条件的要求。
第3.1.3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内,电气设备的极限温度和极限温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有气体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内,电气设备的极限温度和极限温升不应超
过表3.1.3的规定。
爆炸危险场所内电气设备的极限温度和极限温升(℃)表3.1.3
二、在有粉尘或纤维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内,电气设备外壳表面温度不应超过125℃。当必须采用外方温度超过125℃的电气设备时,其外壳表面温度不应超过下列温度之一:
1塑料挂钩、粉尘在堆积5毫米厚时的自燃温度减75℃:有更厚的粉尘堆积时,则采用相应允许的表面温度值;
2、粉尘、纤维成炸性混合物自燃温度的三分之二。
第3.1.七彩山鸡养殖4条 在有气体或蒸汽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内,所选用的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或组别,下同)不应低于场所内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
当场所内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爆炸性混合物时,应按危险程度较高的别和组别选用。
第3.l.5条 防爆通风、充气型电气设备及其通风、充气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风、充气系统必须采用非燃烧性材料制作,其结构应坚固,连接应严密;
二、通风、充气系统内,不应有阻碍气流的死角;
三、电气设备应与通风、充气系统联锁,运行前必须先通风,使通过的气体量不小于电气设备及其通风、充气系统容积的5倍时,才能接通电气设备的主电源;
四、在运行中,进入电气设备及其通风、充气系统内的气体,不应含有用炸危险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
五、在运行中,电气设备及其通风、充气系统的风压不应低于20毫米水柱。
若正压低于10毫米水柱时,应自动断开电气设备的主电源或发出信号;
六、通风过程排出的废气,不应排入爆炸危险场所。若采取措施,能有效地防止火花和炽热质点从电气设备及其通风系统吹出时。可将废气排在Q-1级和G一1级以外的场所;
七、对于闭路通风的防爆通风型电气设备及其通风系统,应供给清洁气体,以补充循
环过程中的漏损,保持通风系统内的正压;
八、电气设备外壳及其通风、充气系统的小门或盖子,应采取联锁装置或加警告标志等安全措施,预防在运行中打开。
第3.1.6条 在Q-2级场所内,当选用非防爆型操作箱、操作柱等电气设备时,应采取正压通风俗施。
第3.l.7条 防爆充油型电气设备,除有专门结构者外,一般仅在没有振动、没有倾斜和固定安装的情况下使用。
第3.1.8条 在Q-1、Q-2或G-1级场所采用非防爆型电气设备做隔墙机械传动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电气设备的房间应采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与危险场所隔开;
二、应采用通过隔墙由填料函密封或同等效果密封措施的传动轴传动;
三、安装电气设备房间的出口,应通向既无爆炸又无火灾危险的场所;当安装电气设备的房间必须与爆炸危险场所相通时,应对爆炸危险场所保持相对的正压。
第3.l.9条 爆炸危险场所内,有过负荷可能的电气设备应装设可靠的过负荷保护。
防爆安全型电动机的过负荷保护装置,应在电动机堵转时间(ta)内可靠动作。
第3.1.10条 爆炸危险场所内的事故排风用电动机,应在生产发生事故情况下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事故起动按钮等控制设备。
第3.l.11条 Q-1、Q-2或G-1级场所采用非防爆型照明灯具时,应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照明设计:
一、在场所外墙上,通过用双层玻璃密封的腰窗照明;
二、通过嵌有双层玻璃并有清洁空气自然通风的壁龛或天窗照明。
注:所采用的玻璃,至少有-层为强度玻璃
第3.1.12条 Q-1,Q-2或G-1级场所采用非防爆型检测仪表或信号灯时,应采取设置双层玻璃密封的观察窗与场所隔离等适当措施。
第3.1.13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内,应少装插座和局部照明灯具。需要采用时,插座宜布置在爆炸性混合物不易积聚的地点,局部照明灯具宜布置在事故时气流不易冲击的位置。
第二节 电气设备的选型
第3.2.1条 在爆炸危险场所内,根据场所等级、电气设备的种类和使用条件,应按
表3.2.1所列类型选择相应的电气设备。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选型表 表3.2.1
第三节 变电所和配电所
第3.3.l条 区域变电所,配电所和大型建设项目的总变电所、总配电所与爆炸危险场
所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或露天装置的距离,应大于事故时爆炸性混合物可能达到的距离,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小于30米。
中小型建设项目的总变电所或总配电所,采取有效措施后,可适当减少距离。
第3.3.2条 10千伏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包括配电室,下同)不应设在爆炸危险场所的正上面或正下面;当符合下列要求时,可与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和构筑筑物毗连:
一、变电所与各级爆炸危险场所毗连时,最多只能有两面相连的墙与危险场所共用(图3.3.2-l)。
配电所与Q-Ⅰ或G-Ⅰ级场所毗连时,最多只能有两面相连的墙与危险场所共用(图3.3.2-2);与Q-2、Q-3或G-2级场所毗连时,最多只能有三面墙与危险场所共用(图3.3.2-3)。
二、与爆炸危险场所建筑物和构筑物共用的隔墙应是非燃烧体的实体墙,并应抹灰。
与Q-1或G-1级场所共用的隔墙上,不应有任何管道,沟道穿过。
与Q-2、Q-3或G-2级场所共用的隔墙上,只允许穿过与配电所有关的管道、沟道,其穿过处的孔洞应采用非燃烧性材料严密堵塞。三、门、窗应按下列要求设置:
调频电源 1、门应向外开启;
2、门、窗应通向既无爆炸又无火灾危险的场所;
3、变电所、配电所的门、窗与Q-1或G-1级场所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门、窗或孔洞之间的最短路径应大于10米,与0-2级应大于6米;变电所的变压器室必须满足上述距离,对配电所若不能符合上述要求时,则门应有自动关闭装置、窗应是固定的;
4、当配电所对Q-1或G-1级场所保持相对的正压时,可通过走廊或套间与爆炸危险场所相通,走廊或套间以及门、窗的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2.2.4条的规定;
5、配电所可通过走廊或套间与Q-2、Q-3级或0-2级场所相通,走廊或套问的门应是难燃烧体的,并应有自动关闭装置。
1000伏以下的配电所可通过难燃烧体的门与Q-3级场所相通,其门应有自动关闭装置。
四、为了防止爆炸性混合物的侵入和积聚,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蒸汽、闪点低于或等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的蒸汽比重大于1.5时,与Q-2级场所毗连的变电所、配电所底层的地面宜高于危险场所的地面0.6米以上。
五、变压器室一般采用自然通风,当采用机械通风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送风系统不应与爆炸危险场所的送风系统相通;
2、由送风系统供给的空气,不应含有爆炸性危险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
渣油四组分 3、几个变压器室共用一套送风系统时,在每个送风支管上应装设防火阀;
4、每个变压器室的排风系统应是独立的,排风口不应设在窗户的正下方。
第3.3.3条 10千伏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间隔其他正常环境的房间与爆炸危险场所相连时,其门、窗的要求仍应符合本规范第3.3.2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