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华与赵光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兵08民终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
【审理法官】杨新宝商栋胡少丽
【文书类型】电子跳绳判决书
【当事人】王永华;赵光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王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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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永华赵光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王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永华赵光来王进东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舟
【代理律所】节能减排设备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永华
【被告】赵光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王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sofa燃烧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永华赔偿被上诉人赵光来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证据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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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永华赔偿被上诉人赵光来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王永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赵光来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赵光来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永华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对赵光来车辆的损失,王永华同意赔偿15000元,赵光来接受,本院无异议。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赔付给王永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实际履行中,应由王永华直接给付赵光来,王永华表示同意,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部分赔偿项目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CC×××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来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来8251.80元[(31506元-2000元-2000元)×30%];以上共计10251.80元;被告王进东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CC×××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光来2000元";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王永华赔偿被上诉人赵光来车辆修理费15000元(已付); 四、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
00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王永华将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已向其支付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赵光来(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送达费45元,合计633元(被上诉人赵光来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光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元(上诉人王永华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0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3日12时18分许,被告王永华驾驶新C2×××9号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139km+600m白杨加气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新A9×××0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该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减速的被告王进东驾驶的新CF×××8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为财产损失事故,被告王永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进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责任。对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郊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永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赵光来修理费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速仅为40km/h,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坏仅仅是外观的剐蹭,显然不具有导致车辆内部变速箱损坏的可能,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中,明确包括了变速箱部分零件的更换。被上诉人车辆已使用6年,车辆存在正常的损耗,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变速箱损坏系车辆碰撞导致,且被上诉人在申请对变速箱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故无证据证实变速箱损坏与上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变速箱修理的费用。二、如二审法院坚持认定该变速箱的损坏与上诉人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发现被上诉人车辆前后杠出现损毁,当场并未发现其他受损部位,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辆往返于石河子和沙湾县",该行为至少加速了车辆变速箱的损坏。车辆的驾驶员至少应当清楚,事故车辆应当拖回当地修理厂进行检修后才可正常驾驶,被上诉人在未进行检修后即驾驶该车辆的
行为对车辆的损坏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赵光来辩称: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车速仅为40码不属实。被撞时,被上诉人车辆是带刹车制动的,档位在D档,这种情况下被撞出去好几米。车辆被撞后,仅凭肉眼无法看出是否有其他部位损坏。
王永华与赵光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8民终6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来。空调风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
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某某。
代表人:张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进东。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某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华因与被上诉人赵光来、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进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王永华、被上诉人赵光来、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进东、原审被告人保石河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永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赵光来修理费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速仅为40km/h,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坏仅仅是外观的剐蹭,显然不具有导致车辆内部变速箱损坏的可能,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中,明确包括了变速箱部分零件的更换。被上诉人车辆已使用6年,车辆存在正常的损耗,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变速箱损坏系车辆碰撞导致,且被上诉人在申请对变速箱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故无证据证实变速箱损坏与上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变速箱修理的费用。二、如二审法院坚持认定该变速箱的损坏与上诉人的碰撞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发现被上诉人车辆前后杠出现损毁,当场并未发现其他受损部位,被上诉人驾驶该车辆往返于石河子和沙湾县",该行为至少加速了车辆变速箱的损坏。车辆的驾驶员至少应当清楚,事故车辆应当拖回当地修理厂进行检修后才可正常驾驶,被上诉人在未进行检修后即驾驶该车辆的
行为对车辆的损坏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