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和标准公开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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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标准化法》修订明确了国家标准免费公开机制,引发国家标准版权问题的热议。如何平衡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和标准公开机制的法益冲突,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标准化法》实施中的重要问题。论文从比较法的视野下,考察确定国家标准的可版权性,明确国家标准免费公开的性质,区分采标和非采标国家标准的公开机制,并就免费公开的国家标准版权的行使和保护提出建议。关键词: 国家标准,标准版权,标准公开DOI编码:10.3969/j.issn.1674-5698.2021.02.003
On the National Standard Copyright and Disclosure Mechanism
斜管隔油池
XU Nan-xuan    XIONG He-fei
(China Jiliang University )
Abstract:  The revised Standardization Law of China has clarified the free disclosure mechanism of mandatory standards, which has triggered a hot debate on the copyright of national standards. How to balance the legal interest between national standards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disclosure mechanism of standards is an important issue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vised Standardization Law of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ethod of comparison,this paper investigates the ability to obtain copyright o
f mandatory standards, clarifies the nature of free disclosure of national standards, distinguishes the free disclosure mechanism of national standards that take and don’t tak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on the use and protection of free disclosure of national standards.
Keywords: national standards, standards copyright, disclosure of standards
论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和标准公开机制
徐楠轩    熊贺飞
(中国计量大学)
硅凝胶贴膜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私法的自然法方法”(项目编号:15KFX00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标准创新管理专项研究项目“标准化法实
施条例修订评估”(项目编号:2020BC00208)的研究成果。作者简介:徐楠轩,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标准化法。                  熊贺飞,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标准化法。
1  问题的提出
标准,作为一定范围内供共同和重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为实现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应当在最大限度内供社会公众查阅知悉。因而,公开性是标准的内在特质和规律所决定的,是标准的本质属
性。为提升国家标准的社会知晓度,更好地发挥标准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2017年《标准化法》修订明确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而与此对应的国家标准版权问题持续引发热议,强制性标准是否属于版权客体?标准文本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抑或版权人授权公开?这些问
题至今未有定论。2020年,《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多部规章先后颁布施行或修订征求意见,为符合新《标准化法》的要求,这些规章均对国家标准免费公开做出明确要求,但对国家标准版权问题却无正面回应,仅就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形要求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这种规定愈发使人困惑,是否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的可版权性采用双重标准?非采标的国家标准是否可以强制公开?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展开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和免费公开机制的思考。
2  国家标准可版权性的比较法考察      ——以强制性标准为核心
2.1  我国强制性标准可版权性的观点分歧
国内关于国家标准可版权性的讨论,源于上世纪90年代原中国标准出版社与原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991年,被告原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了《劳动安全卫生国家标准材料汇编》,全书共收
录各类国家标准34个。1993年,原告中国标准出版社以本社享有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1] 。
因该案涉及标准版权纠纷属全国首例,受案法院北京朝阳法院就涉案版权问题请示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倾向性意见是认为国家标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从其形成过程及效力看,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其性质类似于行政法规,可视为《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立法和行政性质的文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后北京高院就此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与国家版权局进行了函商后,函复北京高院(1999年11月22日 [1998]知他字第6号函),结论是:“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不包括推荐性标准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通用数表、表格和公式)”。
最高法院的答复函虽不具有司法解释效力,在答复中也写明以上意见供参考,但对实务和理论界造成很大影响。国内学界也大多持此观点,认为《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中将标准定义为自愿执行的文件,强制执行的文件是技术法规,为了应对入世需要,我国将强制性标准作为技术法规进行了通报,并获得了WTO各成员国的认可,作为技术法规的强制性标准不受著作权保护[2]。当标准具有强制性实施的效力时,此时的标准已经转化为TBT项下的某一成员的技术法规,有关方必须贯彻执行,并受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违反者要负经济和法律的责任,因此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此不享有著作权[3]。
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有人从官方文件分类的角度指出,根据《图书情报辞典》的定义,政府出版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性文献,一类是科学技术文献,而标准(包括强制性标准)显然属于后一种类型。《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是行政性文献,因而强制性标准并没有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之外[4]。还有学者从标准的构成要素角度指出,标准的规范性仍只存在于科学和技术层面上,仅属于单纯的技术规范,而非“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5]。也有学者从标准制定过程分析,认为标准是由众多利益相关方通过协商一致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技术文件,是众多利益相关方(代表)和技术专家集体智慧的结晶,由政府主导制定国家标准的体制亦是如此,因而国家标准获得版权保护应不存疑问[6]。
2.2  美国强制性标准可版权性的判例规则
在美国,标准均由标准组织制定自愿采用,所有标准具有版权并无疑义。但美国标准可能被法律法规采纳,而形成技术法规,技术法规是否具有版权存在一定争议。美国各政府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制定了大量技术法规,这些技术法规又分两种类型,一种是由政府部门安排直接研究制定的,类似于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另一种则是全部或部分采用自愿性的国家标准或团体标准[7]。因此,技术法规的具体要求往往需要通过采用自愿性标准来实现,即将自愿性标准转化为强制性技术法规[8]。那么,标准被法律所采纳后形成的强制性标准,是否还具有版权呢?与前述国内标准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乎同期的美国“PMIC诉AMA案”判例做出了肯定的答复。
1997年,美国实践管理信息集团(PMIC)诉美国医学会(AMA)案中, PMIC诉称AMA制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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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程序术语(CPT)”已在美国联邦程序和许多州政府的法律中被采纳,因此AMA拥有的CPT版权失效。最后法院判决:CPT用于联邦程序中不意味着“该作品(CPT)扮演了法的角”“剥夺AMA拥有的CPT版权等同于非法剥夺AMA的财产”。判决主张AMA拥有CPT的版权有效,同时禁止PMIC出版自己版本的CPT[9]。
PMIC诉AMA案确立了美国强制性标准版权保护的规则:被法律采用的强制性标准,并未丧失版权保护。
实验室流化床2.3  中美比较的制度借鉴
中美制度比较不难发现,我国法律中对于强制性标准是否具有版权并无明确的规定,仅有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将强制性标准完全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对象之外,也不利于国家标准的版权保护。反观美国的判例,明确强制性标准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至少说并非所有的强制性标准被排除在版权法保护对象之外。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只是实施效力上的区分,并无智力创造上的差异。一项标准的发布需要经过起草、研讨、广泛征求意见、评审等过程,逐字逐句经过反复推敲
才能最终形成。无论标准效力如何,都是标准起草组织和人员脑力劳动的智力成果。明确强制性标准的版权保护,并不会妨碍标准的实施推行,反而更能激发标准制定者持续改进标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目前,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中已经明确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如不明确自行制定的强制性标准版权保护规则,将会形成差异对待的双重标准,不利于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当然,由国家机关作为强制性标准版权主体的特殊性,为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应对强制性标准版权的行使给予适当限制,标准文本免费公开(以下简称标准公开)就是最为典型的做法。但是,标准公开并不意味着强制性标准丧失版权,可以随意复制发行。
3  强制性标准文本免费公开的法益平衡3.1 我国国家标准公开机制运行现状粉末注射成型
标准公开是我国标准化管理机制中的一项重点工作,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强制性标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并推动推荐性标准的公开。2017年2月3日,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了《推进国家标准公开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国务院相关部门向社会免费公开国家标准相关信息。2017年3月16日,“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上线运行,国家标准文本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2018年1月1日,新《标准化法》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至此,明确了标准公开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openstd.samr. gov)上,国家标准公开的方式区分为“可在线阅读和下载”“只可在线阅读”“只提供标准题录信息”3种形式。系统数据显示(截至2021年1月10日),收录公开现行有效强制性国家标准共2,021项,其中非采标1,391项可在线阅读和下载,采标630项只可在线阅读,采标占比31.1%;有效推荐性国家标准37,450项。其中非采标24,122项可在线阅读,采标13,328项只提供标准题录信息,采标占比35.6%。由此可以得出,采用国际标准的国家标准并非全都免费公开。
之所以出现国家标准公开方式的差异,原因在于国际上各大标准化组织均明确了标准版权严格的保护政策。如:ISO早在1951年就发布声明称其所有出版物的版权均归ISO所有,之后不断重申这一权利,并制定一系列政策加强标准版权保护,其最新的版权保护政策为2017年出台的《ISO出版物发行、销售、复制及ISO版权保护政策》(ISO POCOSA 2017),强调其发布的国际标准版权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不得向第三方免费提供。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在2016年也重新修订《IEC销售政策》,新版《IEC销售政策》对采标标准版权做了明确规定,所有国家或区域采标标准(等同或修改采用)中包含的IEC产品的版权归IEC所有,受到瑞士版权法保护[10]。
3.2  标准公开的法益冲突与协调
在我国,国家标准版权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享有,由其免费公开国家标准文本是合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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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版权的行为。但在现行国家标准中,有1/3左右属于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形,对这部分采标的文本公开必须征得其版权人,即相应国际标准组织的同意,否则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公开[11]。实践中,几大国际标准组织已与国家标准委达成协议,同意可以全文免费公开采标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对于采标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全文公开坚决不允许。即便同意公开采标的强制性标准,也不允许自由下载,采取了与国内强制性标准的差别对待。
由此,可以明显发现,国家标准的版权保护与标准的免费公开存在天然的法益冲突。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公开标准文本是行使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必须由标准版权人行使或授权。而从著作权保护的效果来说,标准公开的范围越小则保护力度越大;但从标准实施推广的积极意义来说,标准公开的范围越大则其对社会的综合效益越强。在标准免费公开之前,社会公众只能通过购买标准出版物的方式获知标准内容进而指导生产和生活实践,标准获取的渠道少而成本高,不利于标准的实施和推广,但有利于保护标准版权人。标准免费公开后,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就能免费下载或查阅标准信息,标准获取便捷且无成本,大大提升了标准实施推广的效率,但也给标准版权人带来巨大风险。标准公开为侵犯标准版权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会对标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带来消极影响[12]。
笔者认为,协调国家标准版权和标准公开的关系,首先应当明确国家标准版权的性质和归属,无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都应明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享有版权。国家标准文本免费公开,是国家机关主动行使版权的一种方式,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其次,采用国际标准的信息公开,应充分尊重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意愿,积极加强与各大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交流与合作,最大限度地取得采标文本公开的授权许可。最后,要规范国家标准出版的程序和途径,国家标准公开并不意味着放弃标准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对非法出版国家标准的盗版行为应予严厉打击。4  国家标准专有出版机制的完善
由于国家标准的公共产品性质,我国标准化主管部门负担了标准制定的全部成本。但与国际标准化组织不同的是,我国的国家标准版权人并不期望从标准销售中获益以维持运行,而是希望产生远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因此,我国国家标准出版采用了行政特许的专有出版模式。根据《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标准出版须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一般就是中国标准出版社。与《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专有出版权不同,国家标准的专有出版权并非基于合同产生,也不能由著作权人随意处分[13]。
从标准公开的角度来看,这种类似行政特许的专有出版权,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对标准信息的传播和推广显然是不利的。上世纪90年代制定的《标准出版管理办法》,所采用的特许专有出版权,其立法本义盖因标准文本的规范性要求较高,指定专业出版社印刷的目的为出版质量更高的标
准出版物,规定有其独特的技术需求和现实意义。但现今数字印刷技术日趋完善,标准出版已无任何技术障碍,且国家标准文本免费公开机制出台后,指定专门出版社也无现实必要,尤其是对采标的国家标准指定专门出版社进行出版,可能遭受不正当竞争或行政垄断的质疑。已有学者指出,由政府主管部门出面,规定某一出版单位对于国家标准享有专有出版权,属于限制其他出版者正当经营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4]。还有学者认为,标准化主管部门通过制定部门规章的方式,允许少数出版单位享有标准专有出版权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属于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禁止[15]。
无论基于国家标准版权保护还是标准公开的考虑,均应尽快修订《标准出版管理办法》,废止国家标准指定专门出版单位出版的规定。考虑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符合《著作权法》和《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合法出版单位均可参与出版标准,不断提高标准传播效率的同时降低公众获得标准的成本,也能更好实现标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更好实现社会效益,促进国家标准版权保护和标准公开机制的协调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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